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01民初20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绍统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瑜,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董事、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北路22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添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瑜、郭忠、被告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图纸设计,设计费148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款29600元,施工图交付之日付款88800元,竣工验收后付29600元,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图纸,2011年12月15日给被告提交了148000元的发票,但是被告在2011年12月29日支付了8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2019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询证函,双方确认欠原告68000元设计费。
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给付设计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和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我们提供图纸,审图中心要求原告将图纸进行修改,但是原告方并没有进行修改,我们一直没有收到原告方修改的图纸,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方并没有向我们提交图纸。3、我们已经支付了8万元,这个是原告认可的,询证函是我们的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章子,这个是没有法律效果的。因为原告方并没有将图纸交给我们,所以我们之前交付的8万元现在要求原告方给我们退还。我方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图纸设计费8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2日,就反诉原告综合楼工程设计,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前将反诉被告设计的施工图纸交吐鲁番图纸审查中心申请审查。经审查,该图纸存在违规等问题。2010年12月10日,吐鲁番审图中心作出书面综合性审查结论,要求反诉被告对提交的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反诉原告将退回的设计图纸拿走后交给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没有对不符合要求的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也没有将设计图再次送审,反诉原告一直没有收到反诉被告提交的合格的设计图纸。2011年12月29日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80000元。因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设计费后,未将符合要求的施工图交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应将80000元设计费退还给反诉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即1.2010年10月22日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设计,设计费148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款29600元,施工图交付之日付款88800元,竣工验收后付款29600元。合同条款7.1约定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条款7.2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一张,载明:2011年12月15日付款方名称: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48000元。3.2011年12月29日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给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80000元。该建设工程项目最终被取消立项,未进行施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给原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至2019年9月6日,确认被告欠原告68000元设计费。被告辩称该询证函只有财务印章,也没有日期,对其效力不认可。该询证函显示被告欠原告68000元的事实。2.关于设计图纸是否完成的争议,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表-4)综合报告书》综合性审查结论:因该工程《吐鲁番明嘉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结构专业,暖通给排水专业经审定为一般修改(要求复审),所以该工程为审查未通过。审查意见中结构专业,暖通给排水专业违背“规范”条款需要逐条对应修改(或注释),修改图即变更单、意见反馈单5天内返回我审图中心复审,存档备案;其他专业修改图集变更单、意见反馈单5天内送我审图中心一份存档备案”。原告解释称因为该工程建设项目取消了,故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按照审图办的意见将图纸进行修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图纸退回原告并要求原告进行修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询证函自认截至2019年9月6日尚欠原告设计费68000元,庭审中被告又否认询证函的效力,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设计图没有通过审图中心的审核,也没有进行修改为拒绝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交付图纸给被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因建设工程项目取消没有再要求原告修改图纸。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方设计费,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工程建设项目取消,已不可能按照施工的进度支付设计费,故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由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31元;由被告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9.69元。反诉费900元,由反诉原告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