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10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弘公司申请再审称,正弘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和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国家规定,属正常费用。在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取得全部权利证书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正弘公司退还上述费用明显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判决结果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建筑法》规定先办证后施工,但涉案工程竣工后四年来一直没有办证,该事实证明已无法正常办证。正弘公司提交的2013年建筑行业基金交款凭证与本案无关。除意外伤害保险费外,正弘公司所称的建设工程交易费、建设工程劳保统筹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非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费用,且正弘公司没有上述项目的缴费凭证。正弘公司应当退还***交付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2万元。正弘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弘公司收取***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及民工工资担保费42万元,双方对退还民工工资担保费并无异议。关于正弘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的问题。***承包的Ⅲ标段40#、41#、42#楼已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7月1日、3月18日竣工交接验收,正弘公司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诉讼中正弘公司提交的《漯河市建筑行业基金统筹办公室收据》、《漯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发票》等证据是否为***承包的Ⅲ标段40#、41#、42#楼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正弘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正弘公司占用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退还并无不当。正弘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