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2民初25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达龙,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顿永超,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第三人:郭林合,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第三人:河南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南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该公司员工。
反诉第三人:田治荣,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顿永超、第三人郭林合、第三人河南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以正弘建筑公司为被告,以田治荣为第三人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奎,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达龙,第三人顿永超、第三人郭林合,第三人华钢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反诉第三人田治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弘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正弘建筑公司为***垫付的给付第三人顿永超、郭林合、华钢贸易公司的水电工程款、塑钢窗款和钢材款2295475元的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应从剩余的1000535.87元的工程款内优先偿付给正弘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2295475元,剩余部分***继续履行。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就位于漯河市××区××小镇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建设项目,正弘建筑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了该项目三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2011年11月10日,正弘建筑公司与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作为该三标段3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承建。但***在施工过程中,不积极履行实际施工人义务,经常玩失踪,导致包括农民工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经常向正弘建筑公司讨要各种款项。在***不予支付的情况下,正弘建筑公司迫于各种压力,将***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水电安装款、塑钢窗款和钢材款共计2295475元分多次进行了支付。现该工程在正弘建筑公司多次为***垫付之下勉强竣工。但由于发包方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未将剩余的1000535.87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正弘建筑公司,故***还剩余工程款1000535.87元未领取。基于以上理由,正弘建筑公司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代***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但***却不履行偿还义务。
***辩称,1.正弘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到目前为止正弘建筑公司尚欠***2849720.97元未付。2.正弘建筑公司的前两项诉讼请求既有确认之诉的内容,又有给付之诉的内容,根据一案只审理一个法律关系的规定,正弘建筑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释明,其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诉讼请求。3.正弘建筑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项目肢解,分包给他人的行为无效。4.未经***同意毫无支付依据的款项支付行为对实际施工人无约束力。5.田治荣分包的项目按照约定事故安全由其本人负责,正弘建筑公司擅自与他人签订的善后协议依照合同约定不应由***承担。
顿永超辩称,找***要钱找不到他,打电话他不接,只有去找正弘建筑公司索要欠款。
郭林合辩称,郭林合是在螺湾××××楼做塑钢窗户,工程做了一部分后找***要钱找不到,最后找正弘建筑公司,正弘建筑公司支付了窗户的款项后郭林合才把剩余的工程完工。
华钢贸易公司辩称,2012年3月25日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当时约定***没有现款时需要华钢贸易公司垫付。2013年3月3号最后一次供货,***同意正弘建筑公司与华钢贸易公司结算钢材款。2014年10月14日***委托正弘建筑公司支付华钢贸易公司50万元钢材款,还下欠钢材款及利息449337元,从那以后华钢贸易公司找了***几年找不到他。希望法院到时候能够优先从工程款里面支付华钢贸易公司的钢材款。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正弘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49720.97元。2.判令正弘建筑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押金63万元。3.诉讼费由正弘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5日,***与案外人熊大文合作,并以熊大文的名义与正弘建筑公司签订《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熊大文退出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建正弘建筑公司中标的漯河小镇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项目(Ⅲ标段:36#楼),双方对承包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特别明确规定:“项目承包人(指反诉人)对工程负有人、财、物权。……同时独自承担因该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2月30日向正弘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押金53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正弘建筑公司向***出具63万元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携资金进场欲组织人员施工,但其中的土建包工、水电、铝合金窗项目由正弘建筑公司分别口头分包给顿永超、郭林合。在***的强烈要求下,2012年7月4日才在正弘建筑公司代表人王志国的哥哥王志安(正弘建筑公司方的工地指挥长)主持下,与田治荣签订《工程包工承包合同》。顿永超、郭林合至今未与***签订合同,也不向***提交工程事项决算资料,更没有向***主张权利。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以一己之力四方筹集资金弥补资金不足,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5年9月20日,经正弘建筑公司、漯河市经济适用房屋管理中心,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核定本案工程定案工程款为17682160.20元,下浮9%后的工程造价为16090765.85元,按照合同约定由正弘建筑公司代为缴纳税金5.39%,正弘建筑公司应当实际向***支付工程酬金15223473.57元。经正弘建筑公司与***于2017年7月3日在江西省丰城市核对,正弘建筑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酬金为12373752.60元(另有正弘建筑公司对水电、铝合金窗、伤亡赔偿金等款项支付,一无合同依据,二无任何支付款项事实依据,更未事先征得***同意,***对正弘建筑公司该1646890元金额部分的给付行为不予认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弘建筑公司单方面将36#楼的模板钢筋混凝土外脚手架等多项工程包工给田治荣,田治荣在二次结构装饰工程施工中,因安全施工管理不善导致其聘请的施工人员葛国华因故受伤死亡,该伤亡事故应由田治荣负责赔偿。正弘建筑公司擅自代田治荣与葛国华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对***不具有约束力,更不能以此作为抵扣工程款项的理由。正弘建筑公司还应当向***支付余下的工程酬金2849720.97元,同时还应返还***交纳的农民工工资押金63万元,合计3479720.97元。
正弘建筑公司对***的反诉辩称,正弘建筑公司为螺湾××××楼的中标建设方,根据合同约定,对该工程的财务、质量、工期、管理等负责。根据2011年12月15日正弘建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条承包办法中“***的工程款项必须接受公司财务统一管理”的约定,在***怠于履行义务,妨害该项目建设时,正弘建筑公司有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债权人。正弘建筑公司将***所承包的36号楼的项目工程款以及前期交纳的63万元押金全部支付给***的债权人之后,已经没有任何剩余款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田治荣对***的反诉辩称,1.田治荣不是本诉的第三人,也不应当成为反诉的第三人,主体不适格。2.葛国华死亡的赔偿责任不应由田治荣承担,并且该赔偿事宜经协议已处理完毕多年,***又向田治荣主张,认为该款应由田治荣承担赔偿,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至今仍拖欠众多农民工工资,经田治荣向干活的农民工询问,尚欠农民工工资13万余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农民工工资应在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正弘建筑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漯河市××区××小镇经济××房××房××标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1年11月10日,正弘建筑公司与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5日,***与案外人熊大文合作,并以熊大文的名义与正弘建筑公司签订《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正弘建筑公司将该廉租房项目三标段36#楼交由熊大文内部承包,正弘建筑公司对承包总额提取4%(不含税金)管理费;项目承包人必须对项目施工的安全方面全面负责,并承担因安全事故所导致的一切损失之外,公司将给予承包人5000-30000元的经济处罚;税金按照漯河市税率5.39%交税;等等。合同签订后熊大文退出承包,之后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三标段36#楼进行承建。***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田治荣。2014年7月,36#楼施工完毕。2015年9月20日,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定案表,36#楼工程造价按照约定下浮9%后确定为16090765.85元,扣除5.39%的税金、4%的管理费,正弘建筑公司总计应付***工程款14579842.94元。2017年7月3日,正弘建筑公司与***通过对账共同确认,正弘建筑公司已向***及***的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4020642.6元,***对其中的12373752.6元没有异议,对其余1646890元有异议。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田治荣雇佣的工人葛国华在工地死亡,正弘建筑公司向葛国华家属支付赔偿金32万元。正弘建筑公司向***支付的14020642.6元工程款中包含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弘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地死亡人员赔偿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否抵充正弘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正弘建筑公司中标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又将其中36#楼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熊大文,但该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正弘建筑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正弘建筑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关于材料款的支付问题。按照正常的付款路径,正弘建筑公司应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再将人工工资、材料款、建筑设备租赁款支付给他人。但是,建筑工程施工领域涉及主体多、利益交错,民事法律关系与建筑市场的行政管理规范交织在一起,事关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的稳定,较为复杂。因此,实践当中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发包方或总承包方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的下游供货商或农民工直接支付材料款或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惯例和建筑市场管理的需要,此其一。其二,正弘建筑公司向***的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前期得到***的授权,***均予以认可,后期因找不到***,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于在建施工项目系廉租房,涉及公共利益,在行政管理部门及发包方的的监管下,正弘建筑公司为了施工进度继续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虽然部分票据未经***签字确认,但基于前期***的授权,正弘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继续支付材料款不违背***的意志,对该种合理信赖法律理应予以保护。其三,正弘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未超过***欠付的材料款数额,正弘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的行为没有损害***的合法权益。因此,正弘建筑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关于正弘建筑公司向工地死亡人员支付的赔偿金问题。正弘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后又转包给***,***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田治荣。正是由于正弘建筑公司的转包行为以及***、田治荣没有施工资质,三方的共同过错才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田治荣的雇佣人员葛国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正弘建筑公司、***、田治荣应对葛国华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弘建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向葛国华的亲属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为对外的责任形式,在各连带责任人内部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项目承包人必须对项目施工的安全方面全面负责,并承担因安全事故所导致的一切损失……”根据该约定,在正弘建筑公司与***之间,***应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至于***与田治荣之间如何分担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正弘建筑公司向***及***的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及工地死亡人员赔偿款等费用共计14020642.6元,***对其中1646890元有异议,本院认定正弘建筑公司支付该164689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抵充正弘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正弘建筑公司第一项请求系确认其2295475元的付款行为有效,其中648585元的付款行为尚未发生,法律不应也无法对根本不存在的法律行为作出评价,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正弘建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予审理。关于***的反诉请求。本诉审理的是正弘建筑公司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属于确认之诉,不涉及正弘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争议,***的反诉请求是针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争议,属于给付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部分不同,故本院不予处理。正弘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实施的给付顿永超、郭林合、河南华钢贸易有限公司的水电工程款、塑钢窗款和钢材款164689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
驳回***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73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新蕾
审判员 李庆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