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伟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夏良平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唐玺,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夏良平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贺广,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程,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夏唐玺、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夏唐玺作为夏良平的继承人已按照继承法律的相关规定,通过另案诉讼要求正弘公司支付夏良平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另一方面却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夏唐玺继承了夏良平的遗产,前后认定相互矛盾。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判决***、夏唐玺在继承夏良平遗产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29790.29元,仅判决正弘公司在欠付夏良平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的工程款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且***、夏唐玺起诉正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正弘公司已将欠付夏良平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给***、夏唐玺,致使本案判决无法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正弘公司提交意见称,正弘公司已经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向***、夏唐玺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二审改判***、夏唐玺不承担责任后导致判决结果无法执行,***的再审理由能够成立,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纠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的事实认定部分。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0日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和正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弘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36#楼工程分包给夏良平,夏良平将36#楼的安装工程及楼外排水工程分包给***施工。从上述法律关系来看,漯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是本案的发包人,正弘公司和夏良平均是违法分包人,***是36#楼安装工程和楼外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一、二审将正弘公司认定为发包人并承担在欠付夏良平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夏良平2019年1月24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夏唐玺作为夏良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法律责任。***、夏唐玺另案向正弘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判决并执行完毕。现正弘公司不再欠付夏良平工程款,本案二审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夏唐玺作为夏良平的继承人,在另案判决和执行结果均证实二人继承了夏良平遗产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申请再审时对二审认定的案涉工程款129790.29元无异议。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陈胜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