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房管局*楼。
法定代表人:顾昊,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泰山路彩虹桥南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适房中心申请再审称,原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原审违反“违法者不能获利”的基本法理,在三方对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并确认待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判决工程款依据合同结算,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免除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判决我中心将质保金直接返还给***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无效合同形成的利益没有收缴。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1日,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适房中心、正弘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表约定的下浮9%与中标备案合同约定的下浮5%不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工程2014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返还质保金,原审判决经适房中心向***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无效合同形成的利益是否属于收缴对象、是否应当收缴,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综上,经适房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卜发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