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02民初81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和民工工资担保费420000元整,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6日,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第Ⅲ标段。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将Ⅲ标段中的40#、41#和42#楼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提取工程款4%的管理费(不含税金,税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纳税),其他款项由原告自主使用。合同的第八条第3项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和民工工资担保费由原告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并相应退还。为此原告在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上述两项费用共计50万元,此费用为暂收,以实际为准,多退少补。40#~42#楼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7月1日、3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费使用,从开工到竣工,原告从未出现因拖欠工资被主管部分处罚的现象,交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所交费用,被告除以借工程款的名义2次共支付80000后,剩余部分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同其他项目部一起到建委相关部门了解得知,政府部门没有收取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和民工工资担保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费用420000元正。原告认为被告从2014年7月1日(最后一栋楼交付日期)竣工验收且使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内部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由原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是合法有效的。另外,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向被答辩人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和项目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交付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资料,违反法定义务,答辩人拒绝被答辩人相应的履行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施工许可证是必须办理的,否则工程不能交付,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进行施工的法律文件,也是房屋权属登记的主要依据之一,施工许可证只不过是根据项目情况统一办理或者补办问题,被答辩人认为工程已经竣工,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观念是错误的,如果被答辩人能够举证有关部门同意不需要答辩人再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交付施工资料的话,答辩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合同约定的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
三、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及庭审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漯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在漯河市××段开发建设“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项目,该项目由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项目(Ⅲ标段40#~42#楼),建筑面积:14383.12㎡,承包人:***,工程地址:漯河市××段,一、承包范围:本合同包括该工程的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项目(Ⅲ标段40#、41#和42#楼),承办总金额暂按中标价为15489158.00元整,最终承包价以竣工实际决算价为准。二、公司对承包总金额提取4%(不含税金,税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纳税),其余款项由承包人自主使用,但必须接受公司财务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所转款项必须经公司财务账户;……该工程的变更增减(最终工程造价)可相应增减管理费提取。三、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2001中的合格标准,如达不到合格者,承包人除保证修至合格外并按工程总造价6%处罚项目部,另罚项目承包人5000元。四、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五、该工程必须按照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执行,如有拖延,其诸方面的损失公司不予负责,由承包人负担。扣除建设单位认定的延长工期的因素外,按照总施工合同执行。六、该工程所需材料,承包人自行择优选购,但出现的一切经济责任及经济纠纷均由承包人负责。七、该工程所需机具、设备一律采用自供或租赁的方法,租赁价格由承包人代表核实后,其费用由承包人当月结清。八、经济责任:1、项目承包人对工程负有人、财、物权。工程竣工决算:公司提取管理费和税金后的获利部分有项目承包人自主分配,盈亏自负,同时独自承担因该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2、该工程在施工期间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公司将对项目承包人处于更换项目经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承包人承担……。3、项目部交给公司承包总金额2.5%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2%(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2%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给项目部,因拖欠工资被主管部门处罚除外)。4、税金按照漯河市税率5.39%交税(含个人所得税)。等内容。合同签订前,在2011年11月29日,原告***已先行支付给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许可证费用和农民工工资担保费用共计500000元,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对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该500000元。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项目(Ⅲ标段40#、41#和42#楼)竣工后,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7月1日、3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工程建设单位漯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施工单位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建筑工程竣工交接书交接意见栏内盖章,由代表签名。并注明:建筑工程交接验收通过,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一切设备丢失,损坏由物业公司全面负责处理。该工程交接手续已进行,其设备齐全,门窗、锁无缺损,符合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及国家相关标准,经交接人员认可,由开源物业公司几日起接收。
庭审中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漯政(1995)48号文件,漯河市建筑行业基金统筹办法和漯河市建筑行业统筹基金统实施细则;并依据该文件于2013年10月12日向漯河市建筑行业基金统办公室缴纳建设工程统筹费用1358200元。被告称该费用中包含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并提供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
以上查明事实有《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交接表、收据、相关的文件、进账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和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共计500000元,有《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据在卷佐证,且原、被告均予认可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已按约定收取原告***该承包项目的管理费用。**、被告双方只对该合同中经济责任第3项部分,即项目部交给公司承包总金额2.5%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2%(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2%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给项目部,因拖欠工资被主管部门处罚除外)有争议。关于办理施工许可证须缴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中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方的责任和义务,如原告***愿意承担该项费用的,应以实际收取的数额承担该费用。合同约定按承包总金额2.5%缴纳施工许可证费用,庭审中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已经缴纳的凭证,也未提供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证明,无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条款,本院予以认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庭审中辩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已包含在向漯河市建筑行业基金统办公室缴纳建设工程统筹费用中。根据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统筹费用是向漯河市建筑行业基金统办公室缴纳的费用,且规定由建设方缴纳,施工许可证是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统筹费用票据不能证明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条款收取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应当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原告***承包总金额2%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2%的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给项目部。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1日竣工交接验收,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将该款项缴付给政府管理部门的证据,亦未提交拖欠民工工资的证据。该项承包总金额2%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已偿付80000元,尚欠原告***款人民币42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退还收取的施工许可证费用及民工工资担保费共计420000元,并请求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退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在此期间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且合同对于退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和证据,本院对被告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八、经济责任第3项:项目部交给公司承包总金额2.5%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部分无效。
二、被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及民工工资担保费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