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弘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不退还***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210000元(不服金额210000元),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八经济责任第3项属于无效合同,并以此判决正弘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少伟按合同约定收取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明显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部分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事合同“契约自由”原则及“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裁判原则,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只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先期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除已支付的部分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以外,还应按约定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向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资料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不需要缴纳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主张不拖欠民工工资等,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不公平。三、退一步讲,承包合同第八条第3项特别约定括号注明,“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2%民工工资担保费—,”而没有约定退还承包总金额2.5%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施工许可证是必不可少的,是建设单位进行施工的法律文件,也是房屋权属登记的主要依据之一,不然后面的房产登记等都办不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是以司法干涉行政,违反了《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三条等规定。四、***没有证据证明农民工工资已结算支付完毕,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而不是由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但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愿按照一审判决退还工程承包金额2%的民工工资担保费210000元,如今后一旦出现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无关。五、***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是其法定义务,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负有终身质量责任,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反而却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明显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悖,是以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
***二审答辩称:一、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退还给***。1、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在《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中要求***承担办证费用的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2、***愿意额外承担办证费用的前提是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否则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应当退还该费用。3、***不构成先期违约。4、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施工许可证办证费用是否缴纳的举证责任。5、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所述的2013年基金交款凭证及《漯河市建筑行业基金统筹办法》、《漯河市建筑行业基金统筹实施细则》与本案无关。二、对双方无实质争议的部分,请二审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正弘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和民工工资担保费420000元整,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相关费用由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漯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在漯河市××段开发建设“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项目,该项目由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12月26日,***与正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项目(Ⅲ标段40#-42#楼),建筑面积:14383.12㎡,承包人:***,工程地址:漯河市××段,一、承包范围:本合同包括该工程的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项目(Ⅲ标段40#、41#和42#楼),承办总金额暂按中标价为15489158.00元整,最终承包价以竣工实际决算价为准。二、公司对承包总金额提取4%(不含税金,税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纳税),其余款项由承包人自主使用,但必须接受公司财务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所转款项必须经公司财务账户;……该工程的变更增减(最终工程造价)可相应增减管理费提取。三、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2001中的合格标准,如达不到合格者,承包人除保证修至合格外并按工程总造价6%处罚项目部,另罚项目承包人5000元。四、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五、该工程必须按照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执行,如有拖延,其诸方面的损失公司不予负责,由承包人负担。扣除建设单位认定的延长工期的因素外,按照总施工合同执行。六、该工程所需材料,承包人自行择优选购,但出现的一切经济责任及经济纠纷均由承包人负责。七、该工程所需机具、设备一律采用自供或租赁的方法,租赁价格由承包人代表核实后,其费用由承包人当月结清。八、经济责任:1、项目承包人对工程负有人、财、物权。工程竣工决算:公司提取管理费和税金后的获利部分有项目承包人自主分配,盈亏自负,同时独自承担因该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2、该工程在施工期间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公司将对项目承包人处于更换项目经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承包人承担……。3、项目部交给公司承包总金额2.5%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2%(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2%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给项目部,因拖欠工资被主管部门处罚除外)。4、税金按照漯河市税率5.39%交税(含个人所得税)。合同签订前,在2011年11月29日,***已先行支付给正弘建筑工程公司许可证费用和农民工工资担保费用共计500000元,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向***出具了收据一份。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对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该500000元。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项目(Ⅲ标段40#、41#和42#楼)竣工后,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7月1日、3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工程建设单位漯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施工单位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建筑工程竣工交接书交接意见栏内盖章,由代表签名。并注明:建筑工程交接验收通过,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一切设备丢失,损坏由物业公司全面负责处理。该工程交接手续已进行,其设备齐全,门窗、锁无缺损,符合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及国家相关标准,经交接人员认可,由开源物业公司几日起接收。庭审中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提交漯政(1995)48号文件,漯河市建筑行业基金统筹办法和漯河市建筑行业统筹基金统实施细则;并依据该文件于2013年10月12日向漯河市建筑行业基金统办公室缴纳建设工程统筹费用1358200元。正弘建筑工程公司称该费用中包含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并提供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以上查明事实有《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交接表、收据、相关的文件、进账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正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和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共计500000元,有《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均予认可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与正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已按约定收取***该承包项目的管理费用。现双方只对该合同中经济责任第3项部分,即项目部交给公司承包总金额2.5%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2%(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2%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给项目部,因拖欠工资被主管部门处罚除外)有争议。关于办理施工许可证须缴纳费用,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中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方的责任和义务,如***愿意承担该项费用的,应以实际收取的数额承担该费用。合同约定按承包总金额2.5%缴纳施工许可证费用,庭审中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已经缴纳的凭证,也未提供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证明,无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庭审中辩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已包含在向漯河市建筑行业基金统办公室缴纳建设工程统筹费用中。根据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统筹费用是向漯河市建筑行业基金统办公室缴纳的费用,且规定由建设方缴纳,施工许可证是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统筹费用票据不能证明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故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条款收取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应当返还***。关于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收取***承包总金额2%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2%的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给项目部。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1日竣工交接验收,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将该款项缴付给政府管理部门的证据,亦未提交拖欠民工工资的证据。该项承包总金额2%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庭审中***认可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已偿付80000元,尚欠***款人民币420000元。综上,***要求正弘建筑工程公司退还收取的施工许可证费用及民工工资担保费共计420000元,并请求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退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弘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在此期间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且合同对于退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供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和证据,一审法院对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此辩称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正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八、经济责任第3项:项目部交给公司承包总金额2.5%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部分无效。二、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及民工工资担保费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正弘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正弘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漯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在漯河市××段开发建设的“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项目后,于2011年12月26日与***签订《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中标承建工程项目中的Ⅲ标段40#、41#和42#楼内部承包给***进行施工,***与正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内容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所签《内部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经济责任第3项约定:“项目部交给公司承包总金额2.5%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2%(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2%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给项目部,因拖欠工资被主管部门处罚的部分除外)。”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判项内容超出原告*少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少伟诉请主张正弘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其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及民工工资担保费用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项目部交给公司承包总金额2.5%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及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2%,因***施工的Ⅲ标段40#、41#和42#楼工程项目已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7月1日和3月1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亦无证据证明***拖欠有民工工资或因拖欠民工工资被主管部门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正弘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及民工工资担保费计款4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正弘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没有向其交付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资料,要求***交付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资料,因正弘建筑工程公司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除对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判决正弘建筑工程公司向***退还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民工工资担保费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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