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1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人民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顿永超,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顿永超、***、河南华钢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2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为江西省××剑光街道××号,经常住所地也在江西省丰城市。本案的案由是确认之诉,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故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漯河市××区××段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项目引发的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漯河市××区××段,属于漯河市源汇区辖区,所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