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1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人民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顿永超,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顿永超、***、河南华钢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2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为江西省××剑光街道××号,经常住所地也在江西省丰城市。本案的案由是确认之诉,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故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漯河市××区××段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项目引发的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漯河市××区××段,属于漯河市源汇区辖区,所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