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创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创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
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约定并不明确,且原审法院是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本案,依照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是广州市越秀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履约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依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及第四条约定,认为合同标的为不锈钢电动蝶阀的供应及安装,双方约定交(提)货与安装的地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利通广场,认定上述地点为合同履约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