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中路9号26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15-1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訸,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省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诉讼费由省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生工程变更时是按海景公司确认的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计算,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本案《承包合同》第三条第6项,本案中属于工程变更的部分,省安公司应提供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等材料。在《承包合同》对于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已有明确的约定时,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审理省安公司是否就每一个细项的工程变更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二、合同约定的价款分为五期,相应第四、五期进度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合同约定的价款分为五期,海景公司已依约支付第一至第三期的款项。工程未结算及第四、五期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的原因是省安公司未完工和施工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不良。由于第四、五期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海景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款项,更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对省安公司未完工、施工错误、工程质量等事实予以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此外,省安公司并未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按照海景公司的请款制度办理请款手续、提交请款所需资料和发票等等,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省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判决海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更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海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询补充理由如下:1.在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达成结算报告时,法院不应当采信省安公司的结算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省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未附上能够证明工程量的文件。其次根据《承包合同》第3条第6项,省安公司应按该约定提供海景公司同意的现场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材料。一审法院根据省安公司已移交的城建档案推断双方能根据该城建档案审核实际工程量是错误的。城建档案的移交只需要符合相关规定,并非必然全面涵盖工程的全部项目,且本案中省安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工程的全部城建档案,即省安公司至今无法证明其实际工程量。在省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对于双方预算审核新增工程的单价,该单价并非结算的价格,省安公司已确认海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即海景公司已备案的审核资料,即海景公司并没有隐瞒已备案的材料,因此,对于海景公司无备案项目即省安公司所主张的第4、33、37、38、39项,在省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显示未施工。省安公司应提交相应的材料予以佐证,否则应视为其举证不能。 省安公司辩称:一、省安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存在,且对于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海景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并未提出异议。(一)省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充分证实,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海景公司使用。(二)省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伊士丹顿酒店室内、外给排水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材料移交表》充分证实,省安公司早已将结算材料送交海景公司,且结算材料也明确记载了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对应依据。另外,海景公司提交的签证预算审核资料也可以从侧面予以证实。(三)根据海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知,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海景公司从未就涉案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其最多曾提出少量质量问题。现在海景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提出异议显然是为了逃避责任的手段,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十六条规定,在本案中,省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表》显示的日期为2020年6月4日,即便按照海景公司自认的2020年11月收到结算资料,其也是长达四个月后才以一份律师函回函来敷衍,超出了上述办法所规定的30天期限,因此理应视为海景公司认可省安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五)鉴于省安公司已举证证实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存在,故如果海景公司认为这些工程量或工程价款有问题,则应举证证实,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海景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一)海景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无论存在与否都不能改变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省安公司早已提交竣工验收和结算材料,涉案工程保修期也已届满,涉案合同第三条第9款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符合。(二)海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早在2016年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无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海景公司均无权主张权利。三、海景公司称省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请款手续和开发票是无稽之谈,其目的是转嫁责任。从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省安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且多次催促海景公司办理结算。而海景公司在收到结算材料和省安公司的催促后却无动于衷,并以质量问题为由试图逃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省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景公司立即向省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98903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省安公司对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拖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海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7日,省安公司(乙方)与海景公司(甲方)以及案外人广东海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八施工处(丙方)共同签订《伊士丹顿酒店室内、外给排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伊士丹顿酒店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科韵路琶洲大桥北公交车站(旁边),具体以甲方指定位置为准。项目概况为用地面积7778m²,总建筑面积约66000m²,建筑物高度约100米,是一栋集商业、餐饮、办公、酒店为一体的综合楼。工程范围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工程技术文件、设计变更、现场实况等组织施工,并负责对以供水系统、热水系统、排水系统等工程范围内容及招投标文件中所列的所有工作内容的采购、安装、检测、调试和验收。合同价款为11200000元,合同价款为工程范围内的大包干价,已包含所有完成本项目的全部费用。总包配合费具体为安装价的5%即85000元,包括现场施工所需的塔吊费用等。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3个日历天内向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总包配合费,并于收到80%合同款时***包配合费,如未能及时向丙方支付总包配合费,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至丙方。供、排水管网的平面、立面主管路的铺设安装完成,包括生活水、热水各排水的全部大楼内的主管网,经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3360000元;完成安装水泵房供水设备,包括生活水和热水设备,经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2240000元;完成本合同范围的所有工程,包括冷水系统、热水系统、排水系统等,试运行正常,并完成市政供水管、水表的安装及通水,经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3360000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通过质保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申领本合同款项时,应遵守甲方的请款制度,包括填写请款报告,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等,并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30天内,应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即计算底稿)、工程竣工图、图纸会审纪录、设计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或发包人施工指令、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单、发包人供应材料收货验收签收单(如有)、甲方要求的其他结算资料、移交资料签收表。本工程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之日。本工程的增补不影响工期,除非因重大设计变更影响施工进度且经甲方同意方可顺延,其他原因如国家、政府重大活动停工、星期六日、公众假期、政府行政行为的影响、雨水、停水、停电、封闭道路、材料定货、缺货等皆不成为乙方要求延长工期的理由。甲方在审核乙方提交的方案(包括图纸、文件资料等工作成果)如发现有欠妥之处,可以随时向乙方提出质疑。乙方在甲方提出质疑后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最长不超过二个日历天),若甲方认定系乙方方案欠妥的则乙方必须立即予以更正。乙方有义务及时对施工图纸、文件资料等向甲方提出建议,就乙方的合理化建议,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若本工程的施工图纸、文件资料存在缺陷或出现违规的,如乙方未提出合理化建议,致使施工不符合验收标准的或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则由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甲方及政府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在乙方按国家标准向甲方提交一份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全部证书后,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该日期为竣工日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两年。质保期内,乙方应有专人负责该项目的保修工作,定期与甲方沟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10个日历天内的则每逾期一个日历天,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达11个日历天以上(含11日历天),则每逾期一个日历天,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0个日历天的,则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若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的,在10个日历天内则每逾期一个日历天,按该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达11个日历天以上(含11个日历天),则每逾期一个日历天,按该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完工超过20个日历天的,则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诉讼中,省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结论为工程已经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各项功能满足使用要求,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建设单位广州市石东实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核工业广州工程勘察院以及设计单位广州承总设计院均在验收报告中**予以确认,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拟证明省安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海景公司使用;2.《伊士丹顿酒店室内、外给排水工程结算书》(显示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共39项合计报送结算价为14589215.25元,其中工程结算汇总表第4项裙楼排水横吊管拆除工程报送结算价为212149元、第33项负二层污水提升器拆改排水管报送结算价为8263元、第37项塑料成品井变更2报送结算价为17072.64元、第38项热水系统机房增加设备报送结算价为337595.9元、第39项地下室水泵控制箱预算审核报送结算价为160367.81元;签证审核单及工程签证单显示对应上述第4项的工程签证单及总价汇总表均加盖有海景公司东海酒店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对应上述第33项的工程签证单显示该项未施工、先审单价,该签证单加盖有海景公司东海酒店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对应上述第37项的预算审核表显示加盖有海景公司东海酒店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对应上述第38项的审核书中说明第2点注明本预算为设备全费用综合单价审核,结算时按实际完成量依据竣工图纸计价,该审核书有海景公司人员签名确认,对应上述第39项的预算审核书中审核价为160367.81元,该审核书加盖有海景公司东海酒店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竣工验收报告与省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一致;城建档案移交书显示移交说明为“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伊士丹顿酒店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我**工验收资料组卷符合档案馆归档要求,达到完整、齐全、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前我司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已向土建施工单位移交了一套竣工验收资料原件,交城建档案馆,已验收合格,现再向建设单位移交一套竣工验收资料,共七册,资料附:案卷目录”,移交书移交单位为省安公司、接收单位为海景公司东海酒店项目部,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移交书所附案卷目录列明的案卷题名包括了验收记录、施工技术管理记录、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4589215.25元,其中合同内工程价格为11200000元,签证增加工程价格为3389215.25元;3.《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表》(“***”签名是原件,其他内容是复印件)(显示于2020年6月4日移交了结算书2份),拟证明省安公司已于2020年6月4日向海景公司移交工程结算书;4.《律师函》(显示省安公司向海景公司发出该函表示其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海景公司使用,省安公司于2020年11月向海景公司提交了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4589215.25元,但海景公司至今仍未完成结算审核,要求海景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工作,该律师函于2021年3月1日被签收)、快递单、邮件查询截图,拟证明省安公司多次向海景公司发函督促海景公司及时办理结算审核,海景公司拒不办理结算审核;5.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省安公司承包的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室内给水系统、室内排水系统、室内热水系统、室外给水管网、室外排水管网分部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及报告齐全),拟证明省安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6.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及其附件【显示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载明涉案工程已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穗综天处字[2017]0600117号),现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长期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因此即使发生工程延期也并非因省安公司原因所致,有关责任和后果均应由海景公司承担;7.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区分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载明当事人为广州市石东实业有限公司,处罚事实为该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涉案工程所在地建成一栋地上27层,地下4层建筑物,包括有加建和扩建,目前已完工但尚未投入使用,上述加、扩建行为已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违法建设,对上述违法建设作出了没收违法收入51889640元、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5188964元的处罚),拟证明涉案工程因违规加建等因素导致其长期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且导致涉案给排水工程施工范围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相比有较大幅度增加,因此即使发生涉案给排水工程的延期也并非因为省安公司原因所致,有关责任和后果均应由海景公司承担。经质证,海景公司对上述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报告中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不是省安公司,不能证明省安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以及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结算书的时间是2020年2月10日,该证据与省安公司提交的《律师函》提到的提交结算书的时间为2020年11月相互矛盾,省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只有部分项目在海景公司有备案,当中的裙楼排水横吊管拆除工程、负二层污水提升器拆改排水管、塑料成品井变更2、热水系统机房增加设备并未经海景公司备案,且即使经过备案,也只是预算,并非最终结算。结算书中,部分单个项目的工程签证单无集团分管领导签字未生效;部分单个项目省安公司已确认由业主自行采购,无法证明其有进行实际安装。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量计算书(计算底稿)、工程竣工图、图纸会审纪录、发包人供应材料收货验收签收单等,省安公司均无提交上述资料,其并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其中,地下室水泵控制箱预算审核(160367.81元)数额虚高了一倍,双方已经于2015年6月4日确认,即使工程完成施工后,由建设单位海景公司承担水泵控制箱造价是160367.81元的50%,即80183.91元,省安公司已**并签字确认,80183.91元在第五次请款表里海景公司已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结算书移交日期是2020年6月4日,与省安公司提交的律师函相互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该函,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海景公司已经回复律师函明确水泵房验收存在问题,但省安公司至今没有整改,设备依然存在问题,省安公司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从省安公司的《律师函》和海景公司的《关于<律师函>的回函》也证明省安公司于2020年11月才提交结算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第1页“验收结论及备注”一栏的时间是用铅笔书写,可擦拭及修改,无法证明分部工程验收的时间,亦无法证明省安公司按约定工期完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涉案工程没有直接联系,且从该材料显示酒店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涉案工程没有直接关联,且结合证据6、7两份材料显示酒店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 诉讼中,海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景公司已付工程款凭证(包括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申请报告、借据、授权委托书、请款表、发票、收据等)(其中,2015年6月4日省安公司向海景公司及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款申请审批表载明本次请款额为80184元,经海景公司最终确定水泵控制箱造价为160367.81元,并商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建设单位支付该项目增加工程款为80184元,该申请表已经海景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省安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海景公司发出的《借款申请报告》载明因东海酒店给排水项目变更增加造价较大,省安公司目前已完成约定99%工程量,但仅收到进度款总额为合同造价的50%,资金压力巨大,请海景公司借予省安公司进度款100万元;省安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海景公司发出的《借款申请报告》载明省安公司实施的伊士丹顿酒店给排水工程在2016年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请海景公司借予进度款236万元,该报告经海景公司相关人员批准同意借款),拟证明海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应扣除省安公司费用凭证(包括预算审核书、工程签证单、工作通知单、工作协调函等),拟证明省安公司应承担自身遗漏施工,不按时施工,未完工,导致其他工程重做等的责任,相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海景公司已备案的签证预算审核资料(包括预算审核书、总价汇总表、工程签证单、工作通知单等),拟证明海景公司已备案的签证预算审核数据;4.海投字[2013]26号开工通知书、5.海投字[2014]38号《关于伊士丹顿酒店给排水报装的复函》、6.海投字[2015]20号关于要求按计划正常施工的告知函、7.粤海合字[2015]81号关于催促省安公司按要求进度完成施工的通知、8.海投字[2016]9号关于加快施工进度及完成验收时间的函、9.海投字[2016]27号关于催促省安公司加快施工进度的函、10.海投字[2018]40号关于指派伊士丹顿酒店内、外给排水工程管理人员的函及EMS快递单、11.海投字[2018]49号复函及EMS快递单,上述证据4-11拟证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6日,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省安公司存在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未按时申报施工蓝图,施工进度滞后,工期严重延误,项目经理、技术人员无故离岗,单方面擅自变更驻场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不在现场的多项违约行为;12.海投字[2019]49号关于伊士丹顿酒店污水管接驳所存在问题及要求限期完成整改的知会函及EMS快递单和妥投证明(显示海景公司2019年11月19日向省安公司发函表示省安公司存在将污水管接入雨水井的施工错误情形,要求省安公司及时整改,否则海景公司将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省安公司承担等)、13.海投字[2020]22号关于伊士丹顿酒店负三层水泵房隔膜稳压罐整改函、14.海投字[2021]2号关于律师函的回函(海景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省安公司委托的律所回函表示省安公司于2020年11月向其提交涉案项目结算书,其未完成结算,系因2019年4月对省安公司承接的水泵房设备进行验收,在验收中发现水泵房存在诸多问题,因省安公司施工质量不良,2019年9月12日酒店负一层排水管管帽脱落造成损失,2020年3月8日省安公司损坏其沙井花岗岩未赔偿维修费用,因省安公司提供的智能水表存在问题导致海景公司自费向第三方采购,另外省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仍存在许多其他方面的问题,在海景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也未及时整改,故由于省安公司仍未解决上述问题导致工程无法完成整体验收,希望省安公司尽快解决前述问题,方便海景公司安排工程竣工验收及为省安公司审核结算),证据12-14拟证明省安公司施工出现严重差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将污水管错误接驳至酒店雨水井,导致酒店收到水务部门的警告;将群楼区和客房区稳压罐错误对调,导致客房区稳压罐损坏;排水管管帽脱落,导致总仓进水,造成海景公司损失;无理由拒绝维修;15.快递单及妥投证明(显示于2016年11月9日向省安公司寄送了文件资料),拟证明扣款内容已通知省安公司;16.粤海集建预字[2015]第198号,拟证明海景公司已备案的签证预算审核数据。经质证,省安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海景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仍拖欠大量工程款未向省安公司支付,同时该证据的多处部分显示涉案工程存在因设计变更、图纸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所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而且从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工程可见多处与涉案的给排水工程明显无关,不能证实与省安公司有关,且海景公司未经省安公司同意就寻找其他方完成部分涉案工程,明显违背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对证据3省安公司认为应以其提交的结算书为准,且海景公司在质证中已确认结算书的真实性,故海景公司证据中所标记为“无”的签证实际上也均是真实存在的,应以省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为准;对证据4-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首先,该组证据中大部分函件均没有邮寄证明或省安公司的签收记录,不能证明已送达省安公司。其次,对于该组函件中所反映的工期问题,如海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多处部分所显示是因为涉案工程发生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同时根据省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长期因为违法建设等原因导致缺乏规划条件,在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无法出具的情况下,要求涉案给排水工程在180天内完成显然是不可能的,该原因并非因省安公司所致。再次,该组证据中所反映的省安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与事实不符,根据海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早在2016年就已经由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海景公司以该组证据主张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该组证据的律师函回函当中也从未对省安公司律师函中所记载的工程价款金额提出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的文件内容不能确认,该邮单上并未记载内件品名;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对上述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省安公司及海景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案外人广州市石东实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案外人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案外人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省安结算书中没有提交工程量清单,也没有计算底稿,没办法证明实际施工及相应的工程量是多少。对此,省安公司表示其提交的结算书中所有的签证都有海景公司的**确认,海景公司没有进行签证备案是自身管理问题,海景公司亦确认结算书的真实性。另外,海景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已备案的签证预算审核金额为2733950.81元,该金额为增加部分的工程的金额,另加合同金额11200000元,故涉案工程预算总金额为13933950.81元,但还需要减去其主张的扣除款项共319283.02元,再减去总包配合费85000元,再减去逾期完工违约金140179200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即完工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日。另海景公司不确认省安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在2016年已开始使用,与其实际施工情况不相符,省安公司为了请款写的承诺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投入使用,直到2019年水务局派人察看时雨水井与污水井错装,省安公司的工程依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施,说明直至2019年仍未完工。另外,省安公司、海景公司均表示庭后一个月内双方可自行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至今双方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结果。 另查明,省安公司原名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关于省安公司要求海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98903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给排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省安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已有其提交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工程已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质量验收,虽然海景公司对验收时间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对该时间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省安公司已向海景公司提交了涉案给排水工程的结算书,该结算书附有海景公司加盖印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等预算审核资料,虽然海景公司认为结算书中第4项、第33项、第37项、第38项没有经过其备案,但未举证证明省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上述四项工程预算存在错误的情形,在工程签证单等资料已加盖海景公司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四项未备案的工程预算予以采纳。另外,海景公司主张结算书第39项存在计算错误,双方已确认该项费用由海景公司与省安公司各承担50%的费用,有海景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4日省安公司向海景公司及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款申请审批表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海景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结算书中第39项应由海景公司承担50%的费用即80184元,省安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省安公司以有海景公司加盖印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等预算审核资料主张工程款,海景公司若认为预算金额与实际施工金额存在差异,应积极与省安公司进行结算核对,对有异议的结算申请项应及时向省安公司提出。但在涉案工程竣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海景公司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迟延与省安公司完成结算至今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结算书所附城建档案移交书亦已载明省安公司已向海景公司移交完整、齐全、有效的竣工验收资料共七册,资料目录显示包括了工程的验收记录、施工技术管理记录、施工记录、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等,该移交书有海景公司**予以确认,上述资料足以让海景公司审核省安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及实际施工量是否与预算不符。因此,除上述第39项结算金额海景公司已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外,海景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其余结算项目的结算金额未举证证明与实际施工量不符,应由海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在双方均确认能自行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双方亦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结果,故一审法院对省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第1项至第38项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第39项的结算金额应认定为80184元,故双方就涉案给排水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14509031.44元(14589215.25元-160367.81元+80184元=14509031.44元)。其次,关于海景公司主张应扣除款项共319283.02元的问题。涉案给排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若海景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质保期内向省安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若省安公司怠于行使该责任而导致海景公司产生实际损失,海景公司可另行向省安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现海 景公司未提起反诉,且未提交其主张扣除款项所对应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损失,海景公司主张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上述金额的款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景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向省安公司主张。再次,关于海景公司主张扣除总包配合费85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伊士丹顿酒店室内、外给排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包配合费为85000元,省安公司在收到海景公司工程款后3个日历天内向广东海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八施工处支付总包配合费,并于收到80%合同款时***包配合费,如未能及时支付总包配合费,海景公司有权在省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至广东海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八施工处。现海景公司已付款比例已达到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且省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总包配合费,故海景公司依约主张扣除总包配合费850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海景公司主张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1401792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海景公司未在本案提起反诉,其主张直接扣除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另通过双方的举证可知,海景公司确曾多次发函省安公司要求加快施工进度,同时,涉案给排水工程所在项目亦曾存在违法加、扩建而被罚款的情形,行政主管部门于2018年12月19日才出具同意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导致竣工验收等后期收尾施工推迟的情形。因此,双方对逾期完工均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2月18日,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综上,现双方均确认海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600184元,现省安公司要求海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23847.44元(14509031.44元-12600184元-85000元=1823847.4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823847.44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省安公司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省安公司对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拖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经查明,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业主方为广州市石东实业有限公司,海景公司并非项目的产权人,另涉案给排水工程仅为涉案项目的其中一项分部工程,与项目整体工程已实际融合一体,亦无法单独对给排水工程进行折价、拍卖。故省安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847.4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823847.44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7元,由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44元、由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63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于海景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中的工程变更部分,省安公司应当提供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资料,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的上诉理由。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于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量需要确认的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确认。本案中,省安公司在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依约向海景公司提交的给排水工程的结算书后附有海景公司加盖印章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单等预算资料,而海景公司在一审时仅对其中几项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并未对工程量提出质疑,现其以一审未查明变更部分的签证单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景公司上诉称第四、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在省安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质量验收的情形下,现海景公司称工程存在未完工和质量问题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省安公司向海景公司提交过结算报告、律师函就工程结算事宜与海景公司沟通,但海景公司并未积极回应,鉴于海景公司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确给省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且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海景公司应支付从省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847.4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823847.44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7元,由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44元、由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3元,由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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