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上诉人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3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工业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18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874.98元(以218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50%,从2022年5月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5月31日);3.本案的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工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类纠纷案件的基础认知不足,同时对于**公司与工业公司均认可的事实予以否定,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1.本案涉及的案由虽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涉及的工程项目类项目工地工程承包方和材料供应商,作为工程承包方属于甲方,在于材料供应商交易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会指定有利于其的相应采购、验收、对账、批款等制度,不对等要求相应供应商予以配合,若供应商不予配合则排除合作关系,甚至卡住货款迟迟不予支付,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先签订书面合同再进行交易。本案中,**公司与工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先由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公司供货至工地现场,工业公司在工地现场的人员签收货物,双方对账后,**公司请款时才在工业公司的要求下签订案涉合同,并且在工业公司的要求下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和提供相应的请款格式资料,只有在达到要求下工业公司才会支付相应货款。**公司与工业公司于2019年9月份开始进行案涉水泥的交易,案涉合同在2020年5月才签订,是先交易后签订合同,但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开头就陈述案涉合同的条款,让人误以为先签订合同再进行交易,违背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中两次认定**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是基于一审经办法官对工程类项目的买卖合同交易认知不足及思维定式误导。本案中,工业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公司在2020年8月份供应的水泥数量19.5吨,疑惑的是一审判决却以**公司提供不出《送货单》而不认可该水泥量,才是真正的与常理不符。(3)**公司与工业公司自2019年9月份开始交易,截至2019年12月双方交易的水泥货款金额达429355元,**公司要求工业公司付款,工业公司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请款材料审核通过后会安排付款,后在2020年5月份双方签订案涉《水泥采购合同》作为**公司请款所用,并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工业公司在审核**公司的请款材料后于2020年6月份、9月份向**公司支付货款378900元。2020年1月份开始**公司继续为工业公司供货,双方又在2021年1月份对了总账,接着工业公司要求**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作为提请2020年货款所用,后来**公司又在工业公司的要求下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工业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误。**公司与工业公司自2019年9月份开始由案涉水泥交易往来,2020年8月份结束送货。***从2019年12月份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而工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20年9月7日签订,并且《委托书》是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才出具。***从2019年12月开始在工地现场以工业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公司进行对接沟通,**公司也是在工地现场与工业公司员工***、***等人进行沟通对接,至于案涉《水泥采购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需方委托项目部**”对货物的产品数量进行确认,但**从未在工地出现过,也未与**公司沟通对接过,工业公司提交的关于有“**”字样的材料是**公司向工业公司提交请款材料后,工业公司后补上去的。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作出错误认定,二审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工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公司供应本项目的水泥产品都是按其提交给工业公司的产品清单价格表单价执行送货的,并在送货后分别在不同时间段向工业公司提交对账单,由工业公司复核签名确认:1.第一次对账是2019年11月16日,**公司提交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16日的送货单汇总对账确认单,合计供货水泥595.9527吨,对账金额247316.2039元,**公司有签名**,工业公司复核后**签名确认。2.第二次对账是2019年12月31日,**公司提交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送货单汇总对账确认单,合计供货水泥979.5吨,对账金额406492.5元(包括第一次对账金额在内),**公司有签名**,工业公司复核后**签名确认。3.第三次对账是2020年5月30日,**公司提交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的送货单汇总对账确认单,合计供货水泥243.5吨,对账金额101052.5元,**公司有签名**,工业公司复核后**签名确认。4.第四次对账是2020年6月30日,**公司提交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27日的送货单汇总对账确认单,合计供货水泥54.5吨,对账金额22617.5元,**公司有签名**,工业公司复核后***签名确认。后发现5月7日为重单,需减去19吨。则第二次至第四次对账合计水泥供应1258.5吨,合计金额为522277.5元,与一审法院判决一致。(二)工业公司没有确认**公司在2020年8月份供应的水泥数量19.5吨,除非重新提交送货签收单或送货依据才予以确认。(三)**是工业公司的员工,其一直在项目现场。(四)合同明确约定执行价格,结算单价不受供货数量、时间而改变。(五)双方对账后,**公司又提交由***签名的结算依据对工业公司进行上诉,工业公司不予确认,***不是工业公司员工,工业公司没有授权***可以确认与相关单位经济往来文件的权限,该行为仅系个人行为,与工业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业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18290元;2.判令工业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为874.98元(以218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2年5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874.98元);3.本案诉讼费由工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工业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RZFC-2020-044)约定,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龙门县人民医院、中医医院及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人民医院使用的水泥采购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产品名称、数量、价格。水泥,型号32.5R,计量单位t,暂定数量600,含税单价415元,税率13%,不含税单价367.256637元,不含税合价220353.98元,税额合计28646.02元,暂定含税合计金额249000元;水泥型号42.5R,计量单位t,暂定数量400,含税单价430元,税率13%,不含税单价380.530973元,不含税合价152212.39元,税额合计19787.61元,暂定含税合计金额172000元。暂定含税合计金额421000元。注:1.以上数量、金额为暂定数量,以需方实际物资采购订单为准,并最终按需方确认的货物送货单进行结算,供方保证以上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价格与送货单、发票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等完全一致,否则需方有权不予办理验收及货款支付,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2.合同价格已包含全部材料设备的供应、运输、装卸车、指导安装、调试质保、税金、拟获得的利润及已包含达到使用功能要求所必须配备的零部件、配件价格等。除合同约定外,合同不含税单价不随供货量大小或时间期限等作任何调整,税率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相应调整。三、交(提)货日期、地点及违约责任。1.供方必须保证在合同生效后根据施工现场进度分期分批(或者收到需方《采购订单》后2天内)将该批产品送达到需方项目部指定的到货地点。需方委派项目部**对到货的产品数量进行确认,进行具体收货签收事宜。需方如要求取消订单,或变更到货地点或签收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3天通知供方。七、付款方式,1.预付款:无;2.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工地有关部门人员计量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规格要求后,供方向需方开具与到货金额相等的发票,需方当月收到业主拨付该项货款后,向供方支付至该批货款开具金额的90%(含全额预付款)。3.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同时供方提交的资料满足项目部竣工资料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剩余完好的材料设备由供方按原件收回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需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该项货款后,再付至货款结算款余额的100%。4.为配合需方及时办理进货验收手续确保按时支付货款,供方送货到工地须提供二联《送货单》及复印一份需方的《采购订单》给工地收货人,《送货单》必须满足第八条款规定相关要求,否则需方有权不予办理验收及货款支付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供方承担。供方承诺:供方能确保在送货日起7天内与需方核对并提交需方所需的入账资料,如因供方原因未能及时提交,需方有权延期支付该批货款,如供方在供货一个月内不与需方核对并提交需方所需的入账资料,需方有权不承认其送货单有效性,责任由供方负责。八、发票和送货单。供方应就约定的合同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奖励款等)之金额按适用税率,按照以下约定向需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本合同适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13%。4.发票开具和送达时限,供方送货后经需方、业主、监理单位进场检验合格,并经需方有关人员核对供货量及供货金额无误后7天内向需方开具并送达与当次到货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截图打印版。如供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合同要求,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的,需方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供方应在接到需方换开发票要求后3天内向需方重新开具并送达正确的增值税发票,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额由供方自行承担。在供方将更换后的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发票提交前,需方有权不支付本合同的任何款项。九、其它约定事项。1.本合同之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合同单价为工地落地交货价(含卸货和吊装),该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材料费用、加工制作费、劳务费、运输、运输损耗、保险、产品出厂检测费、深化设计、目的地第三方检测费、安装(或指导和配合安装)、调试、验收、培训、提供需方与业主所需资料及图纸、通过竣工验收、质保、税金等全部费用。9.在合同签订后,供方有以材料和人工涨价为由要求增加合同价格;以未理解图纸、工程技术规范、现场条件为由增加合同价格或无故拖延供货的被视为违约,除供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向需方支付合同额30%的违约金外,如还因此造成需方工期延误受到相关损失或其他损失,也须由供方承担;且需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安排其他单位代为供货,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十一、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4.本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双方履行完成全部权利、义务之日为止。 工业公司提供《产品清单价格表》显示,水泥,型号规格32.5R,暂定数量600,单位t,含税单价415元/单位,税率13%,不含税单价367.256637元/单位,不含税合价220353.98元,税额合价28646.02元,含税合价249000元。**公司在该《产品清单价格表》上**。**公司对上述《产品清单价格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是交易之前双方对水泥单价进行的报价,并非最终的结算单价。 工业公司为需方与**公司为供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编号:LRZFC-2020-044补001)约定,关于龙门县人民医院、中医医院及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中使用的水泥供应事宜,供需双方已于2020年5月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RZFC-2020-044,以下简称原合同),暂定含税金额为421000元。因现场需增加以下水泥,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增加产品名称、数量、价格:水泥,规格型号32.5,单位t,含税单价415元,税率13%,不含税单价367.256637元,不含税合计193176.99元,税额合计25113.01元,暂定含税金额218290元。二、合同价款,1.原合同签约总价为421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72566.37元,增值税为48433.63元,执行税率为13%,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协议增加合同价21829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93176.99元,增值税为25113.01元,执行税率为13%,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合同调增后合同金额为63929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65743.66元,增值税为73546.64元,税率为13%,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其余条款要求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四、本协议为原合同有效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意思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合同为准。双方签字**后生效。 **公司与工业公司均提交送货单等材料,双方一致确认在2020年8月7日前共供应32.5R水泥1258.5吨。双方提供的送货单上大部分均由***签名确认。 **公司陈述其于2020年8月7日向工业公司送货32.5R水泥19.5吨,提供其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高总你好!今天龙门三院要送建南水泥一车到工地”。***:“好的”。***:“高总你好!送货单要**,广安要求的。”。工业公司质证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是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19.5吨水泥送达至工业公司。**公司陈述,在工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有***的签字确认,***通过微信向**公司下达采购水泥的意愿,***是代表工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张送货单已提交给工业公司作请款所用,可能遗漏或夹在请款材料中。 **公司提供由***、**某签名的对账单显示:1.2019年12月18日,《龙门三院水泥9月10月》,数量399.5t,金额159280元,单价390-420元不等,***在“购货方”处签字。2.2019年12月18日,《龙门三院水泥11月》,数量357.5t,金额154280元,单价420-460元不等,***在“购货方”处签字。3.2020年元月14日,《龙门三院水泥12月》,数量222.5t,金额115795元,单价480-615元不等,**某在“购货方”处签字:“数量核对相符,**某,2020年元月14日”。4.2020年7月14日,《龙门3院9-10月水泥》,数量399.5t,金额179986.4元,单价440.7-474.6元不等,***在“购货商”处签字;5.2020年7月14日,《龙门3院11月水泥》,数量357.5t,金额174336.4元,单价474.6-519.8元不等,***在“购货商”处签字;6.2020年7月14日,《龙门3院12月水泥》,数量222.5t,金额130848.4元,单价542.4-694.95元不等,***在“购货商”处签字;7.2020年7月14日,《龙门3院2020年1到5月月水泥》,数量224.5t,金额169220.325元,单价694.95元,***在“购货商”处签字;8.2020年7月14日,《龙门3院6月水泥对账单》,数量35.5t,金额24670.725元,单价694.95元,***在“购货方”处签字;9.2020年9月14日,《龙门三院水泥2020年8月》,数量19.5t,金额11992.5元,单号6954040,单价615元,***在“购货方”处签字:“数量确认,***,2020年9月14日”。10.《水泥供货对账单》显示,19年9月10月R32.5水泥,货款金额159280元;19年11月R32.5水泥,货款金额154280元;19年12月水泥款,货款金额115795元;20年1月至5月,货款金额149752元;2020年6月,货款金额21832.5元;2020年8月,货款金额11992.5元;20.06.23付水泥款,已付金额234205.92元,已开票260228.8元;20.09.11付水泥款,已付金额144694.08元,已开票160771.2元;加612932*13%税,货款金额79681.16元,再开票271613.16元,货款金额小计692613.16元,已付金额378900元,备注:1.水泥款含税总货款692613.16元;2.已开票421000元,需再开票271613.16元;3.已付378900元,欠款313713.16元。***在需方处签字,***在供方处签字。 工业公司提交如下对账单显示:1.2019年11月16日《送货单汇总》,工程项目:龙门院2019年9月-11月16日水泥,数量595.9427t,单价415元,金额247316.2039元。***、**等在“收货”方处签名。**公司在“供方”处**,**在供方处签字。2.2019年12月31日《送货单汇总》,工程项目:龙门院2019年9月-12月水泥,单价415元,金额406492.5元。***、**等在“收货”方处签名。**公司在“供方”处**,**在供方处签字。3.2020年5月30日《送货单汇总》,工程项目:广东安装龙门院三院(人民医院)项目,日期2020年3月1日至5月7日,数量243.5t,单价415元,金额101052.5元。***、**等在“收货”方处签名。**公司在“供方”处**,**在供方处签字。4.2020年6月30日《送货单汇总》,工程项目:广东安装龙门院三院(人民医院)项目,日期2020年5月7日-6月27日,水泥54.5t,单价415元,金额22617.50元。***、***在“收货”方处签名。**公司在“供方”处**,**在供方处签字。 **公司向工业公司开具“水泥”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83000元、83000元、94228.8元,备注均为“工程名称:龙门县人民医院”,发票上分别载明单价为367.25663717、367.25663717、367.26852492元。2021年5月8日,**公司向工业公司开具“水泥”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109145元、109145元,发票上均载明单价367.25663717元。 2020年6月23日,工业公司向**公司转账234205.92元;2020年9月11日,工业公司向**公司转账144694.08元;2021年2月8日,工业公司向**公司转账42100元。同时,原工业公司均确认,因工业公司曾向**公司购买轻质砖时多付款53331.2元,双方一致同意用于抵扣水泥款项。双方均确认工业公司已支付款项总额为474331.2元。 **公司提供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10日,***发送5张工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明细截图后说:“以上是2020年9月至2021年元月广安发给我的工资截图”。 **公司提供2021年3月25日《诉求书》显示,我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与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合同计划暂定总价为421000元,但因现场需求,实际产生总价为639282元。至今为止还剩余218282元未支付,现恳请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并支付剩余材料款218282元。***签名“情况属实”。 工业公司为证明***、***、***、***等并非其公司员工,提交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月5日、1月20日、1月28日共5份《委托书》等,内容均为:本次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工业公司通过工业公司的工商银行工人工资支付专户,代发龙门县人民医院、中医医院及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的项目部人员工资,详见工人工资表。本次发放工资的员工为我司劳务人员,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企业税费由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10月29日《委托书》附件《工人工资表》显示***工资6500元、***工资6500元、***工资6500元。2020年11月27日《委托书》附件《工人工资表》显示***工资100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000元。2021年1月5日《委托书》附件《工人工资表》显示***工资2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000元、***工资10000元。2021年1月20日《委托书》附件《工人工资表》显示***工资20500元、***工资2800元、***工资6500元、***工资6500元。2021年1月28日《委托书》附件《工人工资表》显示***工资4200元,***工资6500元、***工资6500元。 同时,工业公司提供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龙门县人民医院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工程承包人工业公司,劳务分包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买卖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水泥采购合同》、《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公司与工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工业公司均确认自2019年9月-2020年6月期间,**公司共向工业公司送货32.5R水泥1258.5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虽提交***向其员工***下单水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于2020年9月14日签名的《水泥送货汇总单》及2021年1月19日《水泥供货对账单》,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工业公司送货19.5吨水泥;且《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供方送货到工地须提供二联《送货单》及复印一份需方的《采购订单》给工地收货人”,**公司提交了其他送货单,却仅有2020年8月的送货单未能提交,**公司辩称其已将《送货单》提交给工业公司用作请款,工业公司否认收到该送货单,**公司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对于32.5R水泥的单价,应按照415元/吨的价格计算。理由如下:一、《水泥采购合同》及《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约定,型号为32.5R的水泥含税单价415元/吨,《产品清单价格表》载明32.5R水泥的单价亦为415元/吨。《水泥采购合同》同时约定“除合同约定外,合同不含税单价不随供货量大小或时间期限等作任何调整”,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2.5R水泥的价格系经工业公司同意后作出调整,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二、经对比**公司提供的由***签名的对账单及工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知,**公司在工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确认后,又与***签订对账单,对32.5R水泥的单价进行调整,部分对账单上32.5R水泥价格甚至高达694.95元/吨。无论是从***签具对账单的时间还是水泥单价高企,均与常理不符,应以工业公司提供的由**公司**的对账单为准。三、**公司辩称因水泥价格上涨需调整水泥单价,但**公司并未提交水泥价格在案涉供货期间产生较大变动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提交证据显示双方对水泥价格进行协商及工业公司同意变更32.5R水泥单价;四、***的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前有权代表工业公司对水泥价款进行确认及工业公司此前对***的对账行为予以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让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工业公司对供货水泥的数量及单价、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且根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10月10日发送其工资截图,该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对账单的当时***有权代表工业公司,故**公司辩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承上所述,**公司共计向工业公司供货1258.5吨,水泥单价415元/吨,则水泥货款为522277.5元。双方均确认工业公司已支付货款474331.2元,则工业公司尚欠货款为47946.3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工业公司逾期未付款,确给**公司造成损失,工业公司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8月10日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公司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工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47946.3元及逾期利息(以47946.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工业公司负担1003.5元,由**公司负担3583.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2.调价函,3.水泥指数(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拟共同证明自2019年11月份开始至2020年5月份,市场上水泥价格不断上涨,出厂价都达600元/吨,因此**公司不可能与工业公司实际约定案涉水泥价格为415元/吨。 被上诉人工业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会议签到表、**工资流水,拟证明**系工业公司的员工,且一直在案涉工地工作;2.委托书两份,拟证明***并非工业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公司对工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工业公司发放工资以及在现场参加工作等特征与***、***的类似,但工业公司仅认可**系其公司员工,这是选择性的确认;案涉水泥交易至协商达成交易、供货、签收、确认、流程均是由***、***两人进行处理,**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过案涉水泥交易行为,**公司从没有接触**,也不认识**。 原审第三人***未对**公司及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32.5R水泥的单价标准认定问题;二是**公司是否有向工业公司送货19.5吨水泥。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水泥采购合同》《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上加盖**公司与工业公司的印章,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32.5R水泥的单价为415元/吨;而且若**公司所述属实,即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先交易后签订合同,那么**公司在交易完成后与工业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对水泥的单价约定应视为系双方结算的价格。工业公司主张以415元/吨来确定32.5R水泥的价格,于法有据。其次,工业公司提供了其与**公司进行四次对账的送货单汇总对账确认单,该确认单中记载的32.5R水泥的单价为415元,**公司在该确认单上均加盖其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公司对该确认单内容的确认。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32.5R水泥的单价为415元,并无不当。再次,**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确认人员为***,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并非工业公司的员工,且***并非案涉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有权代表工业公司签收货物或进行结算的人员,**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公司提供的该结算单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就32.5R水泥的单价达成合意变更,**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主张的该份对账单,从而认定32.5R水泥的单价为4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焦点二。案涉《水泥采购合同》《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约定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是根据需方即工业公司确认的货物送货单进行结算。但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送货单证明其已向工业公司供货19.5吨水泥且经工业公司确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该19.5吨水泥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远 风 审判员 李 志 明 审判员 欧阳福生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嘉 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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