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795号 原告: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开元路2号******2号楼1街5座25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15-16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汇四街10号601、701、801房。 负责人:蔡植合,系该第一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力公司”)、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装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永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设备安装公司、广东安装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永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7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工业安装有限公司系乌鲁木齐市红光山会丰大厦工程的总承包施工方。2015年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布《新疆乌鲁木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工程分包工程投标须知(土建专业)》,2016年1月25日,被告广东省安装公司向原告韶关市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并送达了上述投标须知。 2016年2月3日,被告广东省安装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新疆乌鲁木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就工程内容做出了相关说明,但是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土建部分工程合同,原告依约向广东省安装第一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700,000元,后双方在上述工程施工中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退场,2017年8月9日、12日经广东省安装公司申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现状进行现场公证。 现涉案工程款涉及纠纷,已经过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原告须向被告广东省安装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730,360.91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已经终止,二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700,00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保证金70万元是担保合同能顺利履行,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原告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我方不予退还保证金70万。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力公司(乙方,原:韶关市曲江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设备安装公司(甲方)形成《新疆会丰大厦项目土建分包结算条款洽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双方公司**,并由甲方张全民、***签名,乙方***签名。该《会议纪要》记载:“1、双方结算计价方式和依据:工程量根据图纸按实结算,执行工程发生当地定额计价方式,工程取费按一类下限,按双方认定造价金额下浮9%(垂直运输费除外、商品混凝土、钢筋直接扣除,不参与下浮任何费用)作为结算最终审定金额;2、垂直运输费用按乙方统计实际发生成本后,经甲方核实再双方约定垂直运输费用结算方式;3、前期乙方施工过程中(按前)借款金额按年贷款利率7%计算利息给甲方,《请求函》约定借款部分除外;4、乙方已完成的图纸内工程量及单价等结算文件由甲方自起在10天内审核完毕,将审核意见书交给乙方签收,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的审核意见书7天内提出书面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认可甲方的审核意见书。结算双方达成一致后并签名确认生效,按结算金额扣减前期借资、代付和现场摊分费用,剩余款(如有)支付方式以100%比例在20天内支付完毕,同时乙方承诺按结算总金额(不含商品混凝土价格)的5%向甲方支付两年利息(年贷款利率7%计),在支付尾款前一次性将利息扣除。待双方结算完成,甲方同意一次性将质保金退还(乙方结算尾款如有);5、关于现场监理的罚款处理问题,乙方按监理提出整改意见马上整改完毕及告知监理,甲方过程中积极配合,并让监理发出免予罚款通知单,如果乙方迟迟不整改或仍有罚款单而造成的罚款皆由乙方负责;6、乙方同意截至2017年5月30日将现场后浇带收尾施工及周边维护继续完成;7、关于生活区、办公室、现场清理及收尾工作和双方结算对账工作同时进行,乙方必须要对现场的钢管,钢方通、木方、模板及建筑杂物进行装车外运,生活区要进行退场清理,不能影响甲方正常的现场实施,乙方并承诺在前清场完毕;8、乙方对现场实施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修复及实物修复的,需在之前完成;9、双方结算完成后,乙方需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乙方承诺:乙方愿意积极按照本纪要的相关约定,按期办理退款及完善收尾工作。对于甲方送达给乙方的审核意见书,乙方严格在7内提出书面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认可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即视同认可甲方的审核意见书。对于因双方不按照本纪要约定履行职责,均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项目中因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并必须优先足额支付收尾工作的工人工资。以上内容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并同意自本纪要签订后共同遵守”。 已生效的(2020)新0109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工程未签订土建部分工程合同,被告广东省第一分公司实际收到了原告缴纳的涉案70万元保证金。2、广东省安装公司是具备建筑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永力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双方在各自经营范围内承接业务,自主经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涉案工程已经过司法程序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最终判决原告向被告广东省设备安装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730,360.91元。该款项已经执行扣划完毕。 以上查明事实有:《新疆会丰大厦项目土建分包结算条款洽商会议纪要》、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当事人称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永力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安装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过生效的(2020)新0109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已经终止,被告也认可收到了涉案的质保金70万元,故被告广东省安装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其次,根据《新疆会丰大厦项目土建分包结算条款洽商会议纪要》中第4条,明确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为“待双方结算完成,甲方同意一次性将质保金退还(乙方结算尾款如有)”,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本院生效判决书对工程造价结算完毕,其对判决确认的款项,原告也履行完毕。涉案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另外,广东省第一分公司只是广东省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对涉案的保证金,虽然原告交至广东省第一分公司,但是庭审中广东省安装公司也明确由其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退还质保金70万元,应当由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二被告庭审中提交律师函、请求函,欲反驳不予退还质保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第八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