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警官学院、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警官学院(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学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学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15-16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警官学院(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警官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警官学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工业设备公司承担增加工程量10%以外价款的50%的损失(即82227元)及逾期支付的相关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工程施工量增加的款项是由于双方的过错造成。尽管警官学院(发包人)同意工程量增加并参考变更的计价原则结算,但由于工业设备公司(承包人)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编制工程预算给警官学院,再加上2万元预留金的存在和《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使得对原材料价格认识不足的警官学院误认为工程总造价应当是控制在10%的合理范围内。因此,对于工程总造价大幅提升,工业设备公司也存在过错。其过错一是没有依约提交编制增加工程预算价格,二是作为原材料购买和施工一方,应当预感到增加工程量涉及到的价款会超过10%的规定,理应依诚信原则提醒《政府采购法》上述规定违反的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工业设备公司也应当自负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的50%的损失及逾期支付的相关利息。依法可以增加10%以内的款项计算为[中标价-预留金(属于10%以内变更款项)]×10%(依法可以增加的款项)=(593911.46-20000)×10%≈57391元。对于超出的10%部分计算应为:工程变更增加款项-依法可以增加10%=工程总造价-中标价-预留金(属于10%以内变更款项)-依法可以增加10%≈164454元。工业设备公司对增加10%的部分,理应承担50%的责任即82227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警官学院的上诉请求。 工业设备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警官学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工业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警官学院支付工业设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50540.23元;2.警官学院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占用利息(以250540.2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至警官学院实际清偿之日止);3.警官学院承担工业设备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警官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警官学院对外就广东警官学院**校区正门和围墙维修工程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公开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用户需求书第一条项目概况及用户需求的第12点写明“要求投标人一定要通过现场踏勘,了解施工现场情况,按甲方现场要求及招标答疑确定施工内容,一并纳入本次施工内容中”,第13点“本次招标由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施工现场情况,结合企业自身技术、商务管理水平,参照定额及市场价格进行报价。投标报价报图纸、包工程量清单、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保工期等按投标综合总价包干总承包”。同时有“10.2《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填写时应响应也下列要求,投标人漏报或不报,采购人将视为该漏报或不报部分的费用已包括在已报的分项报价中而不予支持”。 2014年6月13日,工业设备公司(承包人)与警官学院(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工业设备公司承包警官学院的广东警官学院**校区正门和围墙维修工程。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内容。承包方式为中标价包干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图纸、包清单内容,包安全文明施工,直至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及质保期承诺期满。合同价(中标价)593911.46元(含预留金20000元),按定标规定工期为60天(日历天),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竣工验收止。在履约过程中,根据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发包人责任、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合格标准。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为1年,装饰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由承包人采购供应至施工场地(仓库),但材料进场前必须提供样品经发包人认可后方可采购使用。材料设备应附有出厂合格证明,当年检验报告资料,并符合广州市建委有关建筑材料进入工地的检验制度,方可进场施工。如一方对材料设备有异议,应进行检验。如检验合格,检验费用由持有异议一方负责,否则由采购方承担。施工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造成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不适用,发包人需按材料设备的实际采购价格,回收全部不适用的材料和设备,或经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后,不适用的材料设备由承包人自行处理。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进场后,发包人按合同价(不含预留金)的30%(即:172173.44元)支付备料款给中标人,中途不支付进度款,待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95%(即:373042.45元),余下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无保修质量问题后7个日历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如有工程变更,变更的工程款项,在工程竣工并经审计确定结算价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招标范围内采用固定合同价结算方式,中标价则为合同价。工程施工中施工变更,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工程量按实调整,结算参照变更的计价原则结算。所有工程细目和数量的变更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测量的或发包人委托咨询机构审核后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细目和数量为基础。本款所涉及的工程变更均是相对于招标图纸为基础而言的工程变更,施工图设计相对于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任何变化均属于工程变更的范畴。所有的变更管理程序应按广东省建设厅的相关规定和发包人颁布的变更管理办法执行。变更的计价原则:(1)变更项目与合同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相同或相近时,直接套用工程量清单单价。(2)变更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同项目单价可套用时,按广东省现行概预算编制办法、定额及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和该合同招标的发包人预算价的工、料、机、相关费率编制预算单价,再乘以投标下浮系数3%确定变更项目单价。(3)如果变更工程无适当定额可套用或双方对单价有争议,则请政府认可的造价管理部门编制预算单价后,再乘以投标下浮系数3%确定变更项目单价。违约责任:承包人延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由承包人按工程造价支付千分之5的违约金。本工程按以下方式进行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无论增减,按投标总价包干完成等等。 2014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内记录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评定为合格。 工业设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首页上由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日加署监理意见:1.工程量已按竣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内容完成施工;2.请业主委托有造价资质的单位按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等相关文件要求对结算进行审核。工业设备公司提交了多份设计变更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及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对变更设计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确认。 警官学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筑标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2021年1月14日,工业设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警官学院作为建设单位,案外人筑标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在《建设工程审定签署表》中**确认,咨询合同内容为结算审核,审核单位审核价款为795756.12元。 警官学院已向工业设备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合计545215.89元。 工业设备公司提交其方工作人员***与警官学院方人员***(微信昵称“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8日,工业设备公司说“眼科,省安初步查了以下收款数,以你财务的数为准,麻烦你查询数目,给我开票的数额,**你”,警官学院方回应“**大门结算价795756.12元,已支付545215.89元,余2505540.23元未付。”2021年11月10日,工业设备公司向警官学院发出《请款函》,写明涉案工程由警官学院审计室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95756.12元。按合同约定余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无保修质量问题后7个日历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如有工程辩论,变更的工程款项在工程竣工并经审计确定结算价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已完成全部工作内容通过验收,保修期已满(质保期1年)无保修质量问题。本工程结算金额795756.12元,已累计支付到账工程款545215.89元,本次申请工程余款250540.23元。2021年11月11日,工业设备公司根据警官学院所确定的要求向警官学院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工业设备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12500元。该合同约定律师费125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律师代理费6500元,案件结束后支付后期律师费6000元。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为6500元。 另查,工业设备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工业设备公司与警官学院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准遵循。涉案合同约定本工程招标范围内采用固定合同价结算方式,中标价则为合同价。同时约定工程施工中施工变更,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工程量按实调整,结算参照变更的计价原则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变更设计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确认,故按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加上变更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由警官学院委托了案外人筑标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涉案工程总价为795756.12元。工业设备公司与警官学院双方在《建设工程审定签署表》上对审核价款为795756.12元进行了**确认,警官学院方工作人员也已通过微信告知按该审核结果进行结算,工业设备公司也已按上述审核价款及经过警官学院方工作人员的确认开具剩余未付款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可知,双方对警官学院方委托筑标公司做出的最终审定价款予以了确认,并同意了按该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完工并已过质保期,工业设备公司按筑标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795756.12元扣减已收取的545215.89元后,要求警官学院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50540.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进场后,发包人按合同价(不含预留金)的30%(即:172173.44元)支付备料款给中标人,中途不支付进度款,待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95%(即:373042.45元),余下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无保修质量问题后7个日历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如有工程变更,变更的工程款项,在工程竣工并经审计确定结算价后,一次性付清。结合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14日由工业设备公司与警官学院对筑标公司审核价款为795756.12元,警官学院应当在审核结果确认后合理的时间(1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0540.23元,警官学院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造成工业设备公司的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工业设备公司要求警官学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警官学院应当从2021年2月14日起,以250540.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工业设备公司主张的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工业设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2500元,工业设备公司主张律师费由警官学院负担无合同依据,且该费用支出非警官学院违约造成工业设备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工业设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警官学院向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250540.23元及利息(利息以250540.23元基数,从2021年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工业设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45.6元,由工业设备公司负担187.5元,警官学院负担5058.1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警官学院上诉认为,工程量的增加是由于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工业设备公司也应当承担增加工程的50%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工程施工量的增加得到了警官学院的认可,虽然工业设备公司未编制工程预算即进行施工,但警官学院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说明工业设备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警官学院理应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向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令警官学院支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警官学院认为增加工程款是工业设备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警官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警官学院(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向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540.23元及利息(利息以250540.23元基数,从2021年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45.6元,由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广东警官学院(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负担50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68元,由广东警官学院(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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