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警官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16881号 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15-1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警官学院(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广东警官学院(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警官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警官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250540.23元;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占用利息(以250540.2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13日签订广东警官学院**校区正门和围墙维修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J2014-01)。该工程已于2014年8月完工,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尾款,但被告均未支付,2021年1月,经第三方审核单位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对案涉项目价款核减了134793.17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95756.1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45215.89元,剩余250540.23元尚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息。案涉工程自2021年1月14日双方核定总价后,即为被告的应付款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从次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息。本案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案涉工程早在2014年已实际交付,2021年双方也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才致使引发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故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警官学院辩称,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建设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实际工作量,相应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谁负责。建设工程实际工程量的增加是原告过错所致,由此增加的工程款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公开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承包人有义务结合现场查看对发包人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计算等的准确和完整性提出异议,并以此为基础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即使出现漏报或者不报,采购人将视为该部分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已报的分项报价中而不予支付。公开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用户需求书的项目概括及用户需求之十一、十二、十三就是对招标文件公开招标文件第五页的规定,原告作为投标人应该在勘查现场了解施工现场情况的基础上,结合自身技术商务管理水平,即询问答疑程序,对于被告提出的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招标文件的准确性、合理性、完整性作准确的预判,并参考参照人工、材料等定额及市场价格编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确定工程的总包干价。公开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10.2也规定,投标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即使出现漏报或者不报,采购人将视为该部分的费用已包括在已报的分项报价中而不予支付。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勘查现场了解现场施工和被告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的基础上,在其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提出了593911.46元的工程总包干价,含预留金2万元,其整个工程量总价款就应当受其约束。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借口招标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不准确,缺项漏项、图纸、粗躁等原因不得不深化设计,增加工作量,以至于合同总造价达到了795756.12元,这是第三方北京某鉴定公司鉴定的审核价款,超过了合同总包干价的34%,而这些是原告的误判或者疏忽大意所造成与被告无关。同时也只有让原告承担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不利后果才能够有效防止实践中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假借各种理由,变更工程量,损害发包人利益,获取不当利益的企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开工前完成施工要完成施工图会审,编制工程预算送发包人审查的义务。承包人施工过程中深化设计施工图也应当遵循此义务,将深化设计的施工图,即增加的预算送发包人审查,违反此义务造成的合同总包干价以外的工程款项,应当由承包人自己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一目的,承包人在开工前应当完成施工图会审,并编制工程预算送发包人审查。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设计图纸深化时并没有编制工程预算,将其告知被告,使得被告工程总体造价严重超过总体包干价34%更是严重了触犯了法律的底线。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67条的规定,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应当重新招标,否则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基于警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本案中作为具有丰富建设施工经验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法定法律的规定,但是为了获取更多合同外的利益,故意不告知被告深化设计图纸可能增加的巨额工程款项,故原告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即合同外增加的额外工程款项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在建设工程审定签署表上进行签字,并非表明被告接收该咨询意见的约束,并按照其载明的审核价格作为双方建设工程款合同的最终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受托单位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出具建设工程审定签署表,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报告上签章,但是该签章实质系双方对受托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均具有以此签收表作为结算工程款项依据的合意。因此不能以被告的签章行为就想当然的得出双方同意以该签署表载明的审核价格作为工程总成本结算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招标时不质疑,施工时不告知增加的预算等不作为行为,使得被告误以为原告的建设施工行为发生的各种工程款项总额仍然被控制在合同价标价593911.16元含预留金2万以内。因此,原告实际工作量的增加应当被认定为未经被告同意的擅自增加。根据民法典985条第三项,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前段,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等相关不当得利的排除的规定或者精神,原告的行为构成强迫得利。被告不负返还或补偿义务。二、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各种款项的行为,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占用利息。正如前所述,实际工程量的增加是由原告的过错所致,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也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责任。5%的质保金28695.573元,因原告没有明确的主张,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2万元的预留金,依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需待工程竣工经设计确定计算价后一次性付清。鉴于双方对于变更的工程款项的价格以及支付责任存在争议,被告尚不具备支付2万元预留金的条件,故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被告不存在滥用诉权、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所谓滥用诉讼权利,指当事人出于恶意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在明知自己的主张不为法律所认可的情况下,仍然恶意行使诉讼的行为,作为拖延承担诉讼义务,是指当事人明知可能败诉,而又不想即刻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而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加以利用的行为,包括提出管辖权异议,随时举证、申请延期等等来拖延诉讼。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只是依法应诉而已,并无上述不当行为。原告提出的毫无证据的推测纯属无稽之谈。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更是毫无法律根据。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是因实际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项承担责任而引起,正如前所述,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项,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审定表、请款函、发票、工程收款台账、委托代理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被告对外就广东警官学院**校区正门和围墙维修工程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公开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用户需求书第一条项目概况及用户需求的第12点写明“要求投标人一定要通过现场踏勘,了解施工现场情况,按甲方现场要求及招标答疑确定施工内容,一并纳入本次施工内容中”,第13点“本次招标由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施工现场情况,结合企业自身技术、商务管理水平,参照定额及市场价格进行报价。投标报价报图纸、包工程量清单、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保工期等按投标综合总价包干总承包”。同时有“10.2《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填写时应响应也下列要求,投标人漏报或不报,采购人将视为该漏报或不报部分的费用已包括在已报的分项报价中而不予支持”。 2014年6月13日,原告(承包人)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发包人)警官学院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广东警官学院**校区正门和围墙维修工程。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内容。承包方式为中标价包干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图纸、包清单内容,包安全文明施工,直至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及质保期承诺期满。合同价(中标价)593911.46元(含预留金20000元),按定标规定工期为60天(日历天),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竣工验收止。在履约过程中,根据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发包人责任、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合格标准。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为1年,装饰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由承包人采购供应至施工场地(仓库),但材料进场前必须提供样品经发包人认可后方可采购使用。材料设备应附有出厂合格证明,当年检验报告资料,并符合广州市建委有关建筑材料进入工地的检验制度,方可进场施工。如一方对材料设备有异议,应进行检验。如检验合格,检验费用由持有异议一方负责,否则由采购方承担。施工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造成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不适用,发包人需按材料设备的实际采购价格,回收全部不适用的材料和设备,或经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后,不适用的材料设备由承包人自行处理。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进场后,发包人按合同价(不含预留金)的30%(即:172173.44元)支付备料款给中标人,中途不支付进度款,待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95%(即:373042.45元),余下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无保修质量问题后7个日历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如有工程变更,变更的工程款项,在工程竣工并经审计确定结算价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招标范围内采用固定合同价结算方式,中标价则为合同价。工程施工中施工变更,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工程量按实调整,结算参照变更的计价原则结算。所有工程细目和数量的变更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测量的或发包人委托咨询机构审核后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细目和数量为基础。本款所涉及的工程变更均是相对于招标图纸为基础而言的工程变更,施工图设计相对于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任何变化均属于工程变更的范畴。所有的变更管理程序应按广东省建设厅的相关规定和发包人颁布的变更管理办法执行。变更的计价原则:(1)变更项目与合同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相同或相近时,直接套用工程量清单单价。(2)变更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同项目单价可套用时,按广东省现行概预算编制办法、定额及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和该合同招标的发包人预算价的工、料、机、相关费率编制预算单价,再乘以投标下浮系数3%确定变更项目单价。(3)如果变更工程无适当定额可套用或双方对单价有争议,则请政府认可的造价管理部门编制预算单价后,再乘以投标下浮系数3%确定变更项目单价。违约责任:承包人延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由承包人按工程造价支付千分之5的违约金。本工程按以下方式进行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无论增减,按投标总价包干完成等等。 2014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内记录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评定为合格。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首页上由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日加署监理意见:1.工程量已按竣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内容完成施工;2.请业主委托有造价资质的单位按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等相关文件要求对结算进行审核。原告提交了多份设计变更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及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对变更设计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确认。 被告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筑标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2021年1月14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案外人筑标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在《建设工程审定签署表》中**确认,咨询合同内容为结算审核,审核单位审核价款为795756.12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合计545215.89元。 原告提交其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人员***(微信昵称“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8日,原告方说“眼科,省安初步查了以下收款数,以你财务的数为准,麻烦你查询数目,给我开票的数额,**你”,被告方回应“**大门结算价795756.12元,已支付545215.89元,余2505540.23元未付。”202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写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审计室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95756.12元。按合同约定余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无保修质量问题后7个日历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如有工程辩论,变更的工程款项在工程竣工并经审计确定结算价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已完成全部工作内容通过验收,保修期已满(质保期1年)无保修质量问题。本工程结算金额795756.12元,已累计支付到账工程款545215.89元,本次申请工程余款250540.23元。2021年11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所确定的要求向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12500元。该合同约定律师费125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律师代理费6500元,案件结束后支付后期律师费60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为6500元。 另查,原告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准遵循。涉案合同约定本工程招标范围内采用固定合同价结算方式,中标价则为合同价。同时约定工程施工中施工变更,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工程量按实调整,结算参照变更的计价原则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变更设计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确认,故按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加上变更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由被告委托了案外人筑标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涉案工程总价为795756.12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审定签署表》上对审核价款为795756.12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方工作人员也已通过微信告知按该审核结果进行结算,原告也已按上述审核价款及经过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确认开具剩余未付款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可知,双方对被告方委托筑标公司做出的最终审定价款予以了确认,并同意了按该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完工并已过质保期,原告按筑标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795756.12元扣减已收取的545215.89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50540.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进场后,发包人按合同价(不含预留金)的30%(即:172173.44元)支付备料款给中标人,中途不支付进度款,待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95%(即:373042.45元),余下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无保修质量问题后7个日历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如有工程变更,变更的工程款项,在工程竣工并经审计确定结算价后,一次性付清。结合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14日由原告与被告对筑标公司审核价款为795756.12元,被告应当在审核结果确认后合理的时间(1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0540.23元,被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从2021年2月14日起,以250540.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5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无合同依据,且该费用支出非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警官学院(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向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540.23元及利息(利息以250540.23元基数,从2021年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5.6元,由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广东警官学院(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负担5058.1元(原告多缴了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芳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