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顺福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顺福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荣(系***妻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顺福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2030室。
法定代表人:赵成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龙,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顺福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顺福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在顺福成公司承包的中心渔港污水泵站从事工作至其病发期间(5-7月近两个多月),因公司人手紧张,顺福成公司一方不予考虑***年事已高以及其身体状况,多次无视***的合理诉求,要求***增加工作时长致其无法正常休息引发病情,经送医辗转多个医院确诊为脑梗塞,现***完全不能自理,由其妻、子轮流照顾,生活雪上加霜。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后对于一审判决存有异议。一审中顺福成公司辩称:1.***在顺福成公司处从事门卫登记等轻体力劳动;2.在工作场所安排了床铺,以及空调、淋浴等设备供***休息;3.***病发的原因从医学角度而言应是自身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硬化等潜在病情所致,与工作无关。一审法院支持顺福成公司一方的诉讼请求,认定***自身的病发与从事雇佣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同。理由如下:针对顺福成公司所述,***认为,顺福成公司所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忽略了事件的相对性,首先,工作虽为轻体力劳动,但***年事已高,顺福成公司不顾其合理诉求强制增加工作时间本就为***的身体增加了负担;其次,尽管顺福成公司为员工提供了休息处,但不能以一位员工“在其位、谋其位”,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却为此承受了不利后果而开脱;再者,脑梗塞从病因上讲,世界通用的病因学的分类方法有五种病因,其一则是不明原因的脑梗塞,考虑到***确年事已高,但其先前并未有身患脑梗塞的症状,因此不能排除是因相对于***来说高强度的工作而致。一审法院认定***自身的病发与从事雇佣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过于草率,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顺福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发病与顺福成公司没有关系,还判令给付***6000元,顺福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偏袒***,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顺福成公司不应当补偿,但是考虑到***是弱者,顺福成公司就没有上诉,同时,对***的上诉请求更不能接受,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福成公司赔偿***各项人身损失9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福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起,顺福成公司雇佣***在中心渔港污水泵站从事门卫等劳务工作。2020年7月4日,***在工作中突发脑梗,并于当日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就诊。后又于2020年7月6日转入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应当举证证明脑梗病发的人身损害与雇佣活动具有因果关系。从***所举证据看,其不能证实自身的病发与从事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诉请顺福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在工作期间病发及病后生活不能自理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公平原则判令顺福成公司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酌定数额为6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顺福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福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
***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与顺福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其主张顺福成公司赔偿其在岗位上因脑梗所致损失,应举证证明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人身损害与雇佣活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处理正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顺福成公司给予***6000元经济补偿,考虑顺福成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郭小峦
审判员 何日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飞凡
书记员翟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