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

***与吉林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06民初13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641号。
法定代表人:齐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在30日内依法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及理由:原告2014年3月经被告吉林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所有限公司聘用为食堂厨师,一直连续工作五年直至2019年1月30日。虽然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依法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没有争议。同时被告承诺为原告***补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此也无异议。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补缴社会保险,经绿园区社保局多次督促未果。被告称补办的劳动合同无法确认盖章备案,社保局不收件。无奈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告依法补缴社会保险。但绿园区仲裁委认为绿园区社保局补缴社会保险相关事宜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应由绿园区社保局监管处理解决。原告***不服绿园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任何部门、单位不能作出与其相抵触的行为。《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三十日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为了社会的稳定,劳动者老有所养切身权利,解决日后劳动者生存问题,落实中国共产党十九大切实解决老百姓实际困难的精神。遂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9年我公司已经通过劳动仲裁赔偿过原告10000元,而且当时原告已经承诺不再向我公司要其他的赔偿费用,但是2019年10月开始又跟我公司提出要社会保险五年的钱,我公司人力部门已经很努力为他去协调了,但是因为已经过去五年时间人社厅备案不上,我单位无法为原告交这个钱,所以我单位主张给原告个人钱。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有部分不属实,不是“绿园区社保局多次督促未果”,而是我公司人力部门积极主动配合帮助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被告称补办的劳动合同无法盖章备案也不是我们不愿意去给原告解决,而是人社厅告知我们无法补办备案表,而社保局要求必须有备案表才能补交社保费。原告离职的起因是我公司开年会原告却提前走了,卫生没收拾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军于2014年3月至2019年1月30日在被告吉林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600元。原告***曾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该委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长绿劳人仲调[2019]11号《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一、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9年1月30日在被申请人吉林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吉林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元;三、申请人***放弃其他劳动争议的追诉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在2014年3月入职,在公司担任食堂厨师一职至2019年1月30日,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在职期间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特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仲裁,请仲裁部门依法裁决(社保局答复2018年国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保)。”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长绿劳人仲不[2019]5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申请。2020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在30日内依法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向军于2019年12月20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事项与本案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本案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该法律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监管机构三方,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30日内依法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