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民终6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母亲。
原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双庆,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漯河市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香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段小丽。
原审被告:**,男,***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漯河市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30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承认过在桐柏县吴城镇干过活,但系在帮别人干活,并没有承揽过工程,也没有雇请过**,更没有让*三代为出具过任何条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出具的条据与***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审采信证据不当。一审仅凭**与*三之间恶意串通的陈述,就判令***承担还款义务有失公平正义。
刘通辩称,工程就是***的,***是经理,*三是打工的,不认可***的上诉意见。
兴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不是兴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是***承包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隆公司、润泽公司和*三支付材料款38800元;2、***、兴隆公司、润泽公司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承揽吴城镇相关工程,雇佣*三负责工地的相关事宜。**父亲***在**负责期间向***工地供应材料,材料款为38800元。另查明,***在其他案件中,自认在吴城镇承揽有工程,*三等人受其雇佣。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三负责工地的相关事宜,**的行为应视为代理,故其向***出具的条据,应视为***出具,***死亡,其子**可持有该条据向***主张权利。**要求兴隆公司和润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两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其未在吴城镇承揽工程,对**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在其他案件中,***认可在吴城镇承揽了工程并雇佣了**,故对***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系受雇于***,故*三不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通支付材料款388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三、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漯河市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署名为安齐旺和**的证言各一份、张冲向他人出具的条据三张及记账汇总表一份、涉及***的三份判决书复印件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张冲出庭作证,证明*三不是工地的负责人,张冲才是工地的负责人;**提交加盖有桐柏县吴城镇岳畈村民委员会印章和桐柏县吴城镇林场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三曾在2012年底到2013年中期在吴城镇土地整治项目部1标和13标工地担任负责人,***是项目经理;本院向一审法院调取了另案的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材料综合予以评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在吴城镇承包工程的问题。***虽上诉称未在吴城镇承揽工地,但其庭审中对此并不否认,相反其所提供的张冲的证人证言和提交的另案裁判文书均明确了***在吴城镇承包工程的事实,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三是否为***工作人员的问题。***在对**的笔录质证时称“不知道这回事,*三没有给我说过”,一审庭审中其亦认可*三在其工地工作过,说明*三曾跟随***工作过,其在工地的相关行为可以代表***,故本案李三所出具的工地欠款条据对***具有约束力,**据此向***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