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475号 原告:***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州高新区乌龙江中大道7#创新园二期20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福建盈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济南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国际花都一区5号楼13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浩达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第474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济南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齐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齐力公司针对浩达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120488431.9、名为“串联式电解电极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浩达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第一,本专利的电极对是在阳极表面涂覆一涂层,从说明书中可以看出是对电极对的一面进行涂层,从而使电极成为复合电极,即未涂层面(阴极)与前面一片的涂层面(阳极)组成一对电极对,涂层面(阳极)与后面一片的未涂层面(阴极)组成一对电极对,从而组成串联结构。而证据1中的电极涂层是阳阴极均采用钛基金属化合物涂层电极,并非被诉决定所称证据1公开了阳极表面有涂层,与本专利的单向涂层不同,这种电极对的连接方式达不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第二,证据1为阴极垢层自动去除的次氯酸钠发生器,其实施例2记载“附图所示的复极式槽有多块电极,相当于多组电解槽串联”,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极对与电源正极负极相连。证据1中的实施例2是采用整流电源,并设置换向开关,不断变换电极对与电源正负极的相连,电极对的阳极也有与电源的负极相连,电极对的阴极与电源的正极相连,这样才能达到阴极除垢的目的,而本专利的电极对是固定连接电源的正负极,从证据1得到本专利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不能苛求拔高创造性的认定。第三,本专利具有更有益的技术效果,且大量应用于生产中取得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全部评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力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120488431.9、名为“串联式电解电极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专利权人为浩达公司。 被诉决定以浩达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其他部分作为审查基础。权利要求书为: “1.串联式电解电极组,其特征在于,该电极组至少包括2组以上的电极对,所述电极对的阳极与电解电源的正极相连,所述电极对的阴极与电解电源的阴极相连:所述的电极对的阳极表面涂覆有一涂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串联式电解电极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2组以上的电极对之间用电解液连接。” 针对本专利,齐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2099750U,公告日:1992年3月25日。证据1公开了由于本实用新型的次氯酸钠发生器阳、阴极采用同样材料,故尤其适用于复极式的电极设置方式,复极式次氯酸钠发生器结构示意如附图:图1俯视图,图2侧剖面图,(1)整流电源,(2)换向开关,(3)槽体,(4)电极,(5)导线,(6)电解液面。电解液为3-5%的食盐水。槽内冷却管应设在电极上方,电解液面之下。附图所示的复极式槽有多块电极,相当于多组电解槽串联,但省去了极间连线,使槽型结构紧凑。电极可制成统一的尺寸规格,通过改变电极数目和槽体大小,即可构成不同规格型号的次氯酸钠发生器。本实施例的另一个优点是因其可在较高电压,较小电流下操作,故相应提高了电源的整流效率,并降低了导线部分的电压损失,可减小电能的无效消耗。以钛基贵金属氧化物涂层电极作为一种低析氢超电势阴极,还可用于其它许多电解工艺(参见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2)。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浩达公司。浩达公司提交了意见***,并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口头审理程序后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适用本专利申请日时(有优先权的,应为优先权日)施行的专利法,即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9年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浩达公司主张证据1未公开电极对的阳极与电解电源的正极相连,电极对的阴极与电解电源的阴极相连,亦未公开电极对的阳极表面涂覆有一涂层。 对此,本院认为,为了实现电解装置的正常工作,证据1中电极对的阳极必然要与电源的正极相连,电极对的阴极必然要与电源的负极相连。而且,证据1中公开了次氯酸钠发生器阳、阴极采用同样材料,并且采用钛基贵金属氧化物涂层电极,即证据1中公开了阳极表面有涂层。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例2相比,二者区别在于,证据1的实施例2中没有具体公开电解电极组是串联式。然而,证据1说明书中还公开了电极设置方式既可采取单极式,也可采取复极式,以及各种形式的串、并联方式。证据1说明书已就电解电极组采用串联的方式给出了明确的技术教导。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实施例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说明书中关于串联方式的教导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2组以上的电极对之间用电解液连接。证据1中的电极之间也存在电解液,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孜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梓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