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5民初464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安***广场项目部执行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山西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桥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27620370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环,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生产经营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审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第三人:***,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诉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二建”)、山西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通力”)、***、***,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通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6月28日停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山西二建总承包、被告山西通力、***、***分包的兰州安***广场工地进行水电安装等工作。***与***口头约定,让原告干水电安装等工作,工程单价及施工量详见附件1。后原告陆续进场施工,被告给原告购买保险、发放安全帽、录入人脸识别、办理入住项目部手续等。原告施工总计10952元,施工期间粱**陆续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0元,剩余7952元未付。 被告山西二建辩称:山西二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付款。 被告山西通力辩称:已将所有费用按合同及工程进度支付给了***。 被告***、***辩称:***是山西通力劳务队负责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们找了***,由***带着工人干活,我们给***支付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支付。原告是否提供劳务我们不知情,而且***与我们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且工程经反复整改不合格,最终***离开了工地。 第三人*****称: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欠付工资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法院提交了***与***、山西二建屈总、***代班董文彬(音译)的通话记录、***与粱**、***、山西二建水电安装***、***代班董文彬(音译)的微信聊天记录、***班长(微信昵称为“帅的想毁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的部分照片。山西二建向法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山西通力向法院提交了结算单18页。***、***向法院提交了支付记录、项目罚款单、工程质量不合格照片、被告三与第三人聊天记录、未按施工图纸工作聊天记录、配电箱相切割图片、电箱单价票据、整改返工损失工费统计表、工程量统计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经工友介绍到山西二建总承包、山西通力分包的兰州安***广场工地进行水电安装等工作。施工期间粱**陆续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请被告山西二建、山西通力、***、***向其支付劳务费7952元,并出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在涉案工地施工的部分照片拟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仅以其自书的工作量统计单证明其工作量,山西二建、山西通力、***、***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量,故对***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