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市**建筑工程厂与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801民初7036号 原告:**市**建筑工程厂,××××。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市**建筑工程厂(以下简称“***”)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8,720.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284.51元(自2022年2月10日起暂算至2023年8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和2021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就被告自身项目“一带一路”玉磨铁路西双版纳站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及西双版纳州**市橄榄坝库区农场职工搬迁安置工程,约定被告将上述两个项目的“围挡及临建施工”及“活动板房及围挡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最终价以竣工结算确认工程量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21年8月13日,双方就“一带一路”玉磨铁路西双版纳站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616,832.45元。2021年8月14日,双方就西双版纳州**市橄榄坝库区农场职工搬迁安置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558,949.36元。被告在结算前和结算后均有付款,因被告付款无法区分,经过原告统计,两个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927,061.14元,现尚欠248,720.67元未付。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付款,被告却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索要,均无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履行合同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应该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追回此款。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与被告所统计金额不符,原告起诉本金为248,720.67元,被告统计金额为148,720.67元,原告统计金额多了10万元;2.合同中并未就资金占用费及发生法律纠纷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做约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2份及附件方量确认表和施工任务书,当庭提交证据:证据2.付款凭证及付款记录统计;证据3.银行付款记录1张、销货清单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被告提交了证据“付款收据、付款收据统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银行付款记录,和被告提交证据中“付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7份销货清单”,因其并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亦无证据佐证该证据中署名人员“***”隶属于被告委托人员,本院不予采信;2.“20张增值税发票”,***全,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统计”,因其系被告自行制作,亦无原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此前,原告***为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一带一路”玉磨铁路西双版纳站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和西双版纳州**市橄榄坝库区农场职工搬迁安置工程项目中提供活动板房、围挡及工地大门等工程的建设。2021年8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一带一路”玉磨铁路西双版纳站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中围挡及临建施工工程费为616,832.45元,2021年8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市橄榄坝库区农场职工搬迁安置工程EPC工程中活动板房及围挡施工费为558,949.36元,共计1,175,781.81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先后11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27,061.14元,且二建公司于转账时附言为“彩钢围挡款、围挡款、云南付*****钢围挡款、云南***建筑铁板款、云南付橄榄坝**建筑活动板房款、云南付****建筑款”等。而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附言为“材料款”,但原告否认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 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9月4日期间向二建公司开具了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283,734.46元),其中19份发票备注栏均备注“工程名称:**市橄榄坝库区农场职工搬迁安置工程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或“工程名称:‘一带一路’玉磨铁路西双版纳站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但2020年12月10日开具的编号尾号为613的发票备注为“代开企业名称:**市**建筑工程厂”字样,其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彩钢围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总额为1,175,781.81元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27,061.14元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二建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款项是否系涉案款项? 首先,原告认为该10万元款项系支付“7份销货清单”中的货款,但该7份销货清单中仅有两份记载了形成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和“2021年2月3日”,其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款项10万元的支付时间,并且收货人“***”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认定该10万元系支付该货清单中货款;其次,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0份发票均由原告开具,非被告开具,且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开具号码尾号为613的发票虽未与其余19张发票一样备注工程名称,而其所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彩钢围墙”也与其他发票所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类似,且该发票记载的10万元是否为202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亦不能确认,故该发票并不能证明2020年12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最后,该笔款项的收款回单中虽附言“材料款”,但其余回单中附言为“彩钢围挡款、围挡款、云南付*****钢围挡款、云南***建筑铁板款、云南付橄榄坝**建筑活动板房款、云南付****建筑款”等各有不同,且2021年7月14日回单中甚至没有附言,故原告称附言为“材料款”的款项系支付其他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建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故应当认定为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的10万元“材料款”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027,061.1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8,720.67元(总工程款1,175,781.81元-已付工程款1,027,061.1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有所约定,但考虑到原告资金被占用,给原告造成了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8,720.6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市**建筑工程厂支付工程款148,720.67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48,72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建筑工程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计2623元,由原告**市**建筑工程厂负担1140元,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