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阿克苏旭热供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926民初2768号 原告:阿克苏旭热供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新城街道建设社区民主路36号东方花园1栋1层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阿克苏旭热供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 原告阿克苏旭热供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270元,两项合计1,855,27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拜城县的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PVC及综合配套循环经济项目(一期工程)75万吨年电石项目中的电气及应急照明、屋面防雷、给排水、暖通、部分单体刮白吊顶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其中人工费为700,000元,双方对工程内容、期限、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人工费20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1,800,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270元(从2022年10月1日算至2023年7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LPR计算),两项合计1,855,270元。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的施工地点位于拜城县境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