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6928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93000元(壹拾玖万叁仟元),并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贷款市场1年期LPR3.45%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应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94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二十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项列明了劳务分包工程概况及分包方式、范围:工程名称:乾景国际;工程地址:邢台市××村;结构类型:剪力墙;分包范围,二次结构及内装修工程、屋面和散水、(详见施工图及本合同第二部分第5项);分包价格:93元/㎡(含劳务工伤保险费)。合同第二部分第6项付款方式约定了工程款结算进度和余款工程交付使用2年后付清。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二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原告如约完工后,被告下属第二十分公司出具了《山西某某公司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411121.99元,被告下属二十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下欠原告203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属二十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于2024年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苗王庄项目***2024.2.29”。因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二十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03000元未予支付,并且第二十分公司已经注销,所以该欠款应由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原第二十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共同偿付。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前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93000元)。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项目已经停工,具体的金额经公司查询,我们公司也没有未查到相关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结算在2016年及2020年做的结算,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欠付金额是如何得出的我们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二答辩人偿还工程款203000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山西某某公司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单》认定被答辩人工程量数额2411121.99元正确,二答辩人截止2024年10月15日之前已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232810元,剩余工程款178312元未支付,所以不是被答辩人诉请的203000元。二、被答辩人至今未给二答辩人出具收款税务专用发票。截止2024年10月15日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实际支付工程款2232810元,被答辩人至今未给二答辩人出具收款税务专用发票,二答辩人也向被答辩人说明只要出具收款税务专用发票保证即日付款。综上所述,充分证实被答辩人起诉二答辩人偿还工程款数额不正确,并且至今未给答辩人出具收款税务专用发票,二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确定工程款数额,并责令被答辩人向二答辩人出具收款税务专用发票,以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乾景国际,分包范围为二次结构及内装修工程、屋面和散水等。分包价格93元/㎡(含劳务工伤保险费)。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就工期管理、付款方式、劳务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4年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贰拾万叁仟元整(203000),苗王庄项目。”2024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4700元。尚欠1883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系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4月14日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被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销。本案中***与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付债务,原告依据该欠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签订,现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被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应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