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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建鼎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5590号 原告:海南建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889号南海幸福汇一期21#楼1单元11层1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EBG2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钧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钧合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49-1号港澳发展大厦9-B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H9CJX4。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13340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建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鼎公司)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海南分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456962.47元及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折算为610.73吨,按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18日为412856.36元,违约金+货款合计3869818.83元);2.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承担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50000元,保全担保费5850元;3.被告二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0日,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甲方)因承建海口市琼山四小改扩建项目向原告(乙方)采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的规格型号,约定了货物数量与价格按照实际交易为准;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赊账价:……货到工地甲方授权人确认签收后,当天算起,于60天内核对并付清实际供货款项,乙方开具与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60天,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则甲方按实际欠付供货量每吨每天加4元作为利息支付乙方。”双方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 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钢材。202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结算明细单》,确认截止2023年12月31日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456962.47元。供货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仍未支付结欠货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聘请律师起诉,产生律师费150000元,产生保全担保费585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系被告二建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二建公司应当与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各项付款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并按违约时长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总的挂账是10073067.23元,被告付款金额是7703000元,原告开票的金额是7705788.17元,现在算下来的欠款金额2370067.23元,对2370067.23元认可,对其他的不予认可。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以上意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二建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与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签的合同,与被告二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海口市琼山四小改扩建项目向乙方采购钢材物资。交货时间按照要求供应到甲方项目部指定地点。材料进场后需要有现场材料员(指定两人中的任一人)与项目经理两人在数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据才能生效。甲方指定两名材料员***、***,项目经理***。验收时间与材料进场时间同步。赊账价:以海口“我的钢铁网”为依据,上浮100元/吨(含直条、盘螺),附甲方签收人所签收的送货单据作为结算单据。货到工地甲方授权人确认签收后,当天算起,于60天内核对并付清实际供货款项,乙方开具与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60天,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则甲方按实际欠付供货量每吨每天加4元作为利息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或调节不成的,依法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原告提交了2021年9月至2023年7月的多张货物验收单,验收单上有被告方经办人***或***签名。其中2022年11月22日、2023年2月28日的货物验收单中载明的金额238942.4元(52.4吨)、203274元(44.19吨)均为用于利息支付,未实际进场钢材。 2023年12月31日,被告签署结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载明送货金额合计11159962.47元,吨数合计为1971.607吨,结欠金额合计3456962.47元,并确认以上结算明细已核对确认,截止2023年12月31日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结欠海南建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56962.47元。结算明细表上盖有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四小改扩建项目技术专用章并由钢材买卖经办人***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四小改扩建项目技术专用章是其单位公章。原告称其供货单价为5660.34元/吨,其违约金是从2024年1月1日起算。 原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建行客户专用回单,认可被告已付款7703000元。 被告称货款总额为10073067.27元,被告已支付7703000元,尚欠货款2370067.23元。被告提交了项目结算单和材料入库单,两份证据均为被告自行制作。 另查明,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二建公司。 再查,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海南钧合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费150000元。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3020元和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结算明细单、货物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保全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项目结算单、材料入库单作为证据以及原告、二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提交了项目结算单和材料入库单,称货款总额为10073067.27元,已支付7703000元,尚欠货款2370067.23元。被告提交的项目结算单和材料入库单均系单方制作,原告并未对此确认,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有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认可公章的盖章确认,可见双方系以该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金额作为最终的结算数额。结算明细表载明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确认截止2023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3456962.47元。经计算,该3456962.47元包括2022年11月22日、2023年2月28日结算的利息238942.4元、203274元。扣减该两笔利息,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欠付原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的货款为3014746.07元,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3014746.07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货到工地60天内核对并付清实际供货款项。超过60天,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则甲方按实际欠付供货量每吨每天加4元作为利息支付乙方。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钢材交易市场利息的一般计算标准,该标准较为合理,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欠付货款,应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在2023年12月31日之前仅产生了2022年11月22日、2023年2月28日结算的利息238942.4元(52.4吨)、203274元(44.19吨),该两段利息未超过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的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前期欠款利息数额,故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442216.4元(238942.4元+203274元)。 扣减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利息及利息对应的吨数,原告实际供应钢材吨数为1875.017吨(1971.607-52.4吨-44.19吨),货款总额为10717746.07元(11159962.47元-238942.4元-203274元),平均每吨钢材为5716.08元。原告现主张按每吨5660.34元计算,未超过据实计算的单价,本院予以照准。以尚欠货款折算吨数为532.61吨(3014746.07元/5660.34元每吨)。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未支付欠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按以532.61吨为基数,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或调节不成的,依法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根据上述约定,双方未就保全担保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负担保全担保费58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150000元律师费,该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系被告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法人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被告二建公司应对被告二建海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建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4746.07元、违约金442216.4元及违约金(以532.61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建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三、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海南建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5.35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