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万源市河口镇一洞桥页岩砖厂与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口供电所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源市河口镇一洞桥页岩砖厂。
住所地:万源市河口镇一洞桥。
负责人黄邦宣,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万源市河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传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定刚,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河口供电所。
住所地:万源市河口镇街道。
负责人张杰,所长。
上诉人万源市河口镇一洞桥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河口一洞桥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河口供电所(以下简称河口供电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口一洞桥砖厂的负责人黄邦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龙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志、魏定刚,被上诉人河口供电所的负责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河口一洞桥砖厂一审诉称,原告自2009年6月成立以来一直由被告供电。2014年原告提请达州市计量测试中心对被告用于计量原告电能消耗的高压电力计量箱进行检定,结论为P1P2变比20/5,P1P3变比10/5。即被告一直以来向原告超倍率计收电费。原告据此向被告交涉后,被告恶意报复、无故中断对原告的电力供应至今,导致原告停营并遭受巨大损失。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收取的电费124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中断供电造成的经济损失37209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3月13日,我公司与万源市河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河口镇供电管理移交协议书》,2013年4月,我公司才与原告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09年。2013年4月前原告是否多交电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后,我公司下属河口供电所鉴于原告以前多次偷电的客观事实,采用高、低压同时计量、综合对比的方式计收电费,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原告自行停产期间,原告砖厂全部用电总量的高压计量是160550度,低压计量是140400度,因高压计量包括了原告线路损耗,本身就应当大一些,故两者计量每月悬殊不大,属合理范围。按高压计算,原告至今还有11050度电尚欠我公司电费10000余元没有缴纳。2014年2月—3月,河口供电所用其备用高压计量箱互感器去调换原告的高压计量箱的互感器,准备调换后去校验,在调换互感器操作中,原告砖厂的负责人黄邦宣之妻不准继续操作,河口供电所工作人员只好将两个互感器都留在了原现场。原告将我公司运到现场备用的高压电力计量互感器及表,擅自、单方进行了检定,因检定物搞错后,由此形成的检定结论不具有任何评判价值,不能因此证明我公司多收取了电费。同时,原告的生产经营一直不适应市场需求,2103年9月逐步停止生产,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万源市安监局提出停业申请。2014年3月19日,在万源市河口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座谈会上,我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在消除安全隐患后可以供电,但原告既不消除安全隐患,也不将高压互感器及表交出,更未向我公司及河口供电所申请供电,故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河口供电所一审辩称,我所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停止生产经营系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效益不好,无利润交纳各种税费等客观原因所致,原告请求赔偿停电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采用移动低压电表,低压计量箱及互感器,把膨胀螺丝拧松,将计量箱倒置90度,致计量器丧失计量功能的方式,多次偷电。我所为加强管理,于2013年4月初在原告10KV线路分线处安装了10KV计量箱,我所从2013年4月至2013年底该厂停产期间才是以高压计量收取电费。因原告要求对高压电力计量箱进行校验,我所在2014年3月左右拉了一个备用的互感器去调换,准备将换下来的互感器拿去校验,当我所职工将原告使用的互感器卸下来与备用互感器放在一起时,黄邦宣之妻到现场阻止操作,导致无法将备用的互感器装置到高压分线处。于是,我所职工将卸下来的互感器以及备用的互感器均放置在现场配电房内。后来,原告将备用的互感器拉到达州作检定,由于不同的互感器测量的电量倍率不一致,故其检验的数据没有任何参考价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万源市河口水电公司与万源市河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河口镇供电网络资产移交和人员安置协议》,由万源市河口镇人民政府购买了原万源市河口水电公司的供电网络资产。同日,万源市河口镇人民政府将该资产无偿移交给被告龙源电力公司经营管理。之后,龙源电力公司设立河口供电所,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河口镇一洞桥砖厂设立于2009年6月,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邦宣。该厂自成立至2013年3月前,一直由原万源市河口水电公司供电。从2013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龙源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
2013年4月初,被告河口供电所怀疑原告有窃电的行为,为加强监管,便在原告10KV高压线路分线处安装了10KV计量箱及互感器。之后,以该高压计量收取原告的电费。至2014年,原告的投资人黄邦宣认为高压计量器计量有问题,向河口供电所反映后,河口供电所决定对该高压互感器进行校验。2014年春节后,该所便运输了一台备用的互感器(为方便运输,在该互感器下安装了木制底座,无铭牌标识)至原告砖厂在万源市河口镇冉家坪村的高压分线处,将原安装的高压互感器从电杆上卸下来,准备将刚运到的备用互感器安装上去。此时,黄邦宣之妻马本兰赶到现场阻止调换,施工无法继续,河口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便将两台互感器放在现场离开。之后,黄邦宣到场后,与侯润章等人一起,将其中一台带木制底座的互感器抬上黄邦宣的皮卡汽车,黄将该互感器拉至其家中,约10多天后,黄自行将该互感器运至达州市计量测试中心校验,因该互感器无铭牌标识,测试中心为确定检定物,便在该互感器上刻上“2014001”作为出厂编号。经检定,作出WDJE01400017号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根据客户需求检定A相C相变比,经检定,P1P2变比20/5,P1P3变比10/5”。据此,原告以被告按计量倍率1:500计收其电费是错误的,应当按计量倍:1:400计收,超额收取的电费应当返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黄邦宣拉走一台互感器后,河口供电所将另一台互感器存放在村民繆明贤家至今。河口供电所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止,按高压1:500倍率共收取原告电费142772.50元。原告尚有2013年12月的电费(用电量11050度)未交纳。审理中,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现存放在繆明贤家的互感器(即另一台未经测试的互感器)进行测试、检定计量倍比率。本院依法委托达州市计量测试中作出达测字第20151118号测试报告,通过测试数据显示:AP1AP250/5A、AP1AP325/5A,两相高压的数据在误差范围内。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万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万安监函[2012]9号《关于对万源市河口镇一洞桥页岩砖厂停止供应生产用电的函》,函告河口供电所:“该砖厂未经我局批复,擅自安排工人生产作业,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我局3月22日《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万安监管现决[2012]07号)处理决定:立即停止该厂一切作业,待我局批复后方可复工复产,特函告贵局立即对该厂停止供应生产用电,确保安全”。原告砖厂自2009年成立起,因发生2起安全生产事故,河口镇人民政府责令原告停止生产砖坯。2014年1月11日,原告砖厂向万源市安监局书面申请,其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我厂根本无利润上交各种税费,我厂于2013年9月初正式停止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源电力公司自2013年3月接收万源市河口供电网络资产后,与原告开始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之后,被告河口供电所为加强用电的监督管理,在原告的高压分线处安装高压计量互感器,并按高压计费计量,当原告的投资人黄邦宣对高压互感器计量不准提出异议时,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九条“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在用户交付验表费后,供电企业应在七天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的规定,被告河口供电所在2014年春节后用备用互感器调换原告使用的互感器,为校验作准备工作时,由于黄邦宣之妻马本兰的阻止,安装施工无法继续,致高压供电中断。同时,黄邦宣在未通知被告到场确认、辨认其互感器的情况下,擅自拉走其中一台带木制底座的互感器,并在相隔十多天后,自行运至达州市计量测试中心进行了检测,其检定的程序上有瑕疵,无法确定检定物系原告正在使用的互感器。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河口供电所在调换互感器施工的当天,有证据证明为方便运输,河口供电所运至现场的备用互感器带有木制底座,而相关证据证明备用互感器的外观陈色与另一台互感器相比较,备用互感器的外观陈色较新。经本院现场勘验,黄邦宣自行委托检定的互感器正好是较新的互感器。同时,原审法院根据被告龙源电力公司的申请,将现存放在繆明贤家的另一台互感器,委托达州市计量测试中心进行了检测,通过对两台计量互感器的检测比对,原审法院委托送检的互感器(即存放在繆明贤处的互感器)按AP1AP325/5A进行测试,各项数据均在误差范围内,表明该台互感器的倍率为1:500,河口供电所正是按1:500倍率计收原告的电费。综合全案证据,不难得出,原审法院委托送检的互感器应为原告河口一洞桥砖厂原使用的互感器,原告按此倍率计收电费并无不当。相反,黄邦宣自行送检的互感器系被告河口供电所运至现场的备用互感器,故原告依据备用互感器的检定结论,以此推定二被告超额计收电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超额收取电费1242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口一洞桥砖厂在生产过程中,因未经批准,存在安全隐患,万源市安监局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该厂一切作业,待批复后方可复工复产。并函告被告河口供电所立即对原告砖厂停止供应生产用电,确保安全。而河口供电所未按照万源市安监局的要求对原告采取停电措施,原告一洞桥砖厂仍在继续生产经营之中。期间,仍因上述原因,万源市河口镇人民政府也曾责令原告砖厂停止生产砖坯。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万源市安监局书面申请停产,其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根本无利润上交各种税费,我厂于2013年9月初正式停止生产”。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认停止生产的时间为2014年1月,因当时正值春节期间,故在2014年春节后,河口供电所调换互感器,中断原告高压供电时,该厂已停产,故河口供电所在原告砖厂停产期间中断供电,虽未履行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但系为校验互感器作必要的准备工作,且操作中黄邦宣之妻阻止继续施工所致。同时,停产期间的断电并未造成用电人生产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停止生产与被告中断供电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万源市河口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达成的座谈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如果继续生产,被告再供高压电。但原告一直未再继续生产,也未向万源市安监局申请恢复生产,而是外出务工。同时,亦未向二被告申请重新供电,故原告持续停产,系原告不向有关机关申请批准复产所致,二被告在原告未申请恢复供电以及原告砖厂未经批准复产的情况下,继续中断原告砖厂的供电符合安全供电的相关规定,对此,二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违法中断供电的损失372093元的诉请,于客观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河口供电所系被告龙源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属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河口供电所系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河口供电所辩解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源市河口镇一洞桥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4.00元,由原告万源市河口镇一洞桥砖厂负担。
宣判后,河口一洞桥砖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从电杆上卸下的互感器存在木制底座,该事实有侯润章的证言证实,原审判决采信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错误。二、原审法院不支持因被上诉人违法断电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原因是:1、万源市安监局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强制或处罚的相关文书,未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权利,欠缺生效要件,不应将《函》作为定案依据。2、河口镇人民政府没有责令上诉人停产停业和停业整顿的权利,其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3、上诉人申请停产是法定程序以外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自认停产系因法定节假日停产,非指经营性困难停产,被上诉人违法停电才是上诉人无法生产的真正原因。4、被上诉人没有单方擅自校检和调换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互感器的权利。
被上诉人龙源电力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通过对上诉人自行送检和法院委托送检的两个高压计量互感器的外观成色新旧、是否安装木制底座、送检程序、倍比率数额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认定,证实上诉人自行送检的互感器不是上诉人使用的互感器,而是河口供电所运到现场的备用互感器。二、大量证据证明调换互感器之时系上诉人自行向政府相关部门书面申请停产期间,上诉人在明确告知如继续生产可供电的情形下未继续生产,其自行停产与中断供电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赔偿停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河口供电所的答辩意见与龙源电力公司一致。
二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万源市河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形成的《一洞桥黄邦宣砖厂关于用电一事座谈笔录》载明:综上所述:1、先把居民用电供上;2、两个计量度表都以具有资质单位效验准;3、如果他们在(再)生产,再供其高压电。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从电线杆上卸下的高压互感器是否存在木制底座。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该笔录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邦自行单方委托检定的高压互感器存在木制底座且颜色较新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从电杆上卸下的互感器存在木制底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万源市安监局《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河口镇人民政府的《停工通知书》及上诉人于2014年1月11日向万源市安监局提出的书面停业申请,上诉人的停产原因系其个人申请和政府部门要求责令停产停业,与被上诉人的停电行为无因果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在万源市河口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形成的《一洞桥黄邦宣砖厂关于用电一事座谈笔录》调解意见第三条亦载明如果上诉人再生产,被上诉人再供其高压电,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停产停电问题上并无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停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万源市安监局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告知其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河口镇人民政府无权责令其停产停业等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寻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4元,由上诉人万源市河口镇一洞桥页岩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谨
审判员 郭 力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