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81民初3004号
原告:**和,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24日,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6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994025786。
法定代表人:周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古东关街道办河西川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812104511412。
法定代表人:吴伟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定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于2021年12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刚,被告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被告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定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13629.35元,护理费3040元(38天×80元/天),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0160元(12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53012元(38253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741.35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13629.35元,实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112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初,第二被告公司安装队队长张良电话通知原告到万源市黄钟镇(丝罗乡)对第二被告所属供电线路通道砍伐,约定260元/天,工资由第一被告公司管理人张孝兵给原告发放。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工友一同在丝罗乡砍伐线路通道时,被砍伐的树木砸伤。伤后,原告经工友送至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5月31日好转出院。2021年6月2日,原告因伤情较重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21年6月5日好转出院。9月5日,原告之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评定为九级伤残。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华电公司未提出答辩。但庭审中称,原告受伤事实无争议。但原告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因此要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原告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38天加医嘱确定,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不恰当,根据最新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已年满61周岁,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被告龙源公司未提出答辩。但庭审中称,我方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的工程,是我方与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输配电设施隐患整治维护工程合同》的工程,我方将公司供区内的输配电设施隐患整治维护工程承包给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是被告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龙源公司是该工程的业主方,不是承包施工方,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雇主,原告提供劳务方是被告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3、万源市中心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的情况;
4、达州市中心医院、万源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万源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787.05元,达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842.30元,合计医疗费13629.35元,已由张孝兵支付;
5、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21年4月28日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
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住院和复查、鉴定花去交通费372元(其中去成都重新鉴定花去火车票162元,达州检查住院交通费210元);
7、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孝兵给原告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雇佣劳务关系;
8、证人李远珍出庭作证证词一份;
被告华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身份证、病历、司法鉴定无意见,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龙源电力与原告无劳务关系。
被告龙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赞同被告锦西的意见,张孝兵转账给原告的,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输配电设施隐患整治维护工程合同》;
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份。
原告对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龙源公司对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龙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
2、输配电设施隐患整治维护工程合同,拟证明一是2021年3月25日,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输配电设施隐患整治维护工程合同》,将被告公司供区内的输配电设施隐患整治维护工程承包给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安全、保险、民工工资等问题,均由承包施工方承担,二是被告龙源公司是该工程的业主方,不是承包施工方,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雇主。
3、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单位,是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有承担责任能力的公司的,不用承担连带赔偿或支付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张孝兵证言,拟证明一是张孝兵证实其参与案涉工程并不是基于被告龙源电力公司的职工身份,也不是受龙源电力公司指派,而是受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新春安排,是其在本职工作之余参加案涉工程,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聘请其参与案涉工程的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二是原告在砍伐树木时的砍伐顺序和处理方式不当,有安全隐患,原告有重大过错。
原告对龙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1-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4组证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张孝兵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
被告华电公司对龙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公司登记信息,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对3、4号证据,系两级医院对原告伤后的诊治情况及治疗费用发票,已由张孝兵支付。对5、6号证据,系鉴定书和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开支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对7号证据,系张孝兵的微信转账记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但不能证明张孝兵支付医疗费,就与龙源公司建立起了劳务关系。对8号证据,系证人李远珍证言,能够证明当时原告一人砍树,被自己所砍树木砸伤的事实,本庭应予采信。
对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意见:1号证据,系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2号证据,系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输配电设施隐患整治维护工程合同》;3号证据,系证人张孝兵证言,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应予采信。对3号证据,证人张孝兵是原告受伤后,听到原告喊叫,才到的现场,故不是亲眼所见,应不予采信。
对龙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意见:1、3号证据,系二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2号证据,系二被告公司所签订的《输配电设施隐患整治维护工程合同》,与华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相同,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
综合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案事实:2021年3月25日,二被告公司签订了《输配电设施隐患整治维护工程合同》,被告龙源公司将自己供区内输配电线路、变压器…..设施设备进行隐患排查、整治及维护的劳务总承包给被告华电公司,由华电公司组织实施。2021年4月初,原告经熟人介绍,到丝罗乡鹰嘴岩供电线路通道砍伐,工资260元/天。4月28日,原告在砍伐线路通道时,被自己所砍的树木砸伤。被送往万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胸锁关节脱位…..”等多处受伤,到5月31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1787.05元。2021年6月2日,到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胸锁关节脱位;2、肋骨骨折;3、肺挫伤等,到2021年6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42.30元,两级医院共用医疗费13629.35元,由张孝兵支付。2021年9月5日,原告**和被达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因砸伤,致右侧第1-10肋,左侧5、6、11、12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华电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因外伤致右侧1-10,左侧3-6、11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和因重新鉴定,用去车费372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华电公司、龙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了《输配电设施隐患整治维护工程合同》。龙源公司将供区内所有的输配电线路、变压器…..等设施设备隐患排查、整治及维护工作,以120万元价格,总承包给被告华电公司,由华电公司一家完成该项劳务工作。因此,华电公司是此次工程的实际用工单位。故原告**和与被告华电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华电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在组织施工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且应充分考虑事发地地形较复杂,树林密集,藤蔓缠绕的客观实际,故华电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和在从事劳务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所砍的树木将自己致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精神,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原告**和此次劳务中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相加之和。医疗费13629.35元,已由华电公司支付。不再计算,原告在两级医院住院共计36天,护理费2880元(36天×80元/天),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720元(36天×20元/天),误工费2880元(36天×80元/天),交通费372元,残疾赔偿金145361.4元(38253元×20%×19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293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和损失162933.4元,减去**和应承担的医疗费损失4088.8元,被告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和损失10996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00元,减半收取646.00元,由原告负担194.00元,被告成都锦西华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方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詹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