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81民初2841号
原告:**先,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雷,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源市太平镇河西川陕大道。
法定代表人:蒲志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草坝供电所,营业场所:万源市******。
负责人:全光国。
原告**先诉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草坝供电所(以下简称:草坝供电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雷,被告龙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被告草坝供电所负责人全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372148.3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树木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二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对电力设备维护为由私自喊人将原告的树木砍了,砍后未对现场树木进行清理。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二要求其进行清理,被告二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21年3月4日自行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树枝弹进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球破裂。
原告认为被告二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也未向原告出示砍伐许可文件,其不是合法的砍伐主体,其私自砍伐的行为已违法,被告二应当赔偿原告的树木损失。另外,被告二违法砍伐后现场凌乱,砍伐的树枝随时都有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未对砍伐现场进行清理导致原告自行清理受伤,被告二应当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一系被告二的总公司,按法律规定,被告二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草坝供电所不是适格被告;2.答辩人砍伐树木前已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第一天砍伐时原告在现场,第二天原告不同意后,答辩人即停止砍伐;3.原告清理砍伐现场是为了其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捡柴”行为,与答辩人的砍伐行为无关,原告因此受伤应由其自行负责;4.答辩人已将砍倒的树木全部清理出现场;5.答辩人对原告受伤原因、如何导致受伤均不知情;6.答辩人无需赔偿原告树木损失,因为砍伐树木是排除电力安全隐患,是为了公共利益;7.原告的诉请、诉求的赔偿过高。
被告草坝供电所辩称,清理树木是为了公共利益,后来联系原告时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被告草坝供电所为了排除电力安全隐患,对原告所有的林木进行砍伐,砍伐下的树枝部分进行了清理,部分遗留在现场。2021年3月4日,原告自行清理该遗留残枝,致左眼受伤。原告先后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7251.14元。2021年9月27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编号:川基鉴[2021]临鉴字第****号”,该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先左眼盲目4级以上属八级残;2.**先伤后的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发生鉴定费1800.00元。再查明,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133.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钱玉清,其他共同有扶养义务的人为其同胞姐妹袁敏先、袁柳光。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8天*20.00元/天),营养费160.00元(8天*20.00元/天),护理费640.00元(8天*80.00元/天),误工费14400.00元(180天*8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29518.00元(20年*38253.00元/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6.50元(5年*25133.00元/年*0.3*1/3),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94495.64元,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议记录、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医药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左眼受伤是否在清理遗留残枝所致。原告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清理遗留残枝所致,但结合其提交的间接证据会议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证据认定采“高度概然性占优”的标准,并结合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原因是在清理遗留残枝所致。
焦点二:被告草坝供电所是否有侵权行为,原告对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被告草坝供电所对原告所有的林木进行砍伐,有义务对砍伐行为产生的树枝进行清理,该被告只对该树枝部分进行了清理,部分遗留在现场。原告对被告砍伐行为遗留的树枝进行清理本无过错,根据生活经验,清理树枝并不必然导致眼睛致残,原告疏忽大意致损,自己有明显的过错。也即是,被告草坝供电所要承担因砍伐树枝产生的先行为义务,原告要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本院对原、被告的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进行划分。本院根据查明之案件事实,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草坝供电所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本次纠纷所致损失的责任为80%,被告草坝供电所承担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责任为20%。因被告草坝供电所为被告龙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补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94495.64元,原告应自担损失235596.51元(294495.64元×80%),被告草坝供电所应承担损失58899.13元(294495.64元×20%)。故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58899.1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向原告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林木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草坝供电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先58899.13元;
二、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赔偿款58899.13元向原告**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00元,减半收取为955.00元,由原告**先负担191.00元,由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草坝供电所负担7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