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某某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民申55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余某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省某某集团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7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7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22)川178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土地补偿费64000元、林木损失费13800元、维权误工费、交通费36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某某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申请再审既无新的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其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关于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再审申请理由与张某某一审起诉事由、二审上诉理由相同,没有超出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主张和理由,一审、二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回应,且释法说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不再重复进行说理。
关于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规定系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张某某申请再审中既未提出生效民事判决采信的哪份证据系伪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其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条款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张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以身体残疾和家庭生活困难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告知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并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充分发表了意见,张某某申请再审事由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