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81民初1851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北路二段338号金鹰汇大厦9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785387750C。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权路9号巨丰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70056X。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非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庭审中口头裁定同意该撤诉申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失280512.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失270523.51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5日7时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湘LT××**的小车,途经赤壁市瑞通大道博园东郡路段时,与在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的雇佣单位,***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损害,其应承担相应雇主责任。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系**的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5日7时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湘LT××**的小车,途经赤壁市瑞通大道博园东郡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
2023年2月6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28112023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111200.06元,其中**垫付61204.11元(包含支付急诊费1438.45元),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8000元。在***住院期间,**雇佣有护工护理照顾***,共计33天,**为此支付6600元。
经***申请,**、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选定,由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精神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该伤残赔偿系数为0.32。***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4400元。
同时查明,**具有合格驾驶证,涉案事故车牌号为湘LT××**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22年1月29日0时起至2023年1月28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与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从事环卫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2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充分考虑了***的损害程度,结合诊疗过程等因素综合分析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因2023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执行,本案***的损失应按照新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
1.医疗费111200.06元(包含会诊费7000元及急诊费1438.45元等);
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41天×5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
4.护理费26772.81元(50089元/年÷365天×147天+护工护理33天即6600元);
5.误工费,***从事环卫工作属实,其请求误工费按照年收入18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4794.5元(18000元÷365天×300天);
6.残疾赔偿金163683.84元(42626元/年×12年×32%);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8.交通费酌定1000元;
9.鉴定费用4400元,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000元,因律师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30701.21元。
涉案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余款132701.21元由**直接赔付给***。扣减**垫付的67804.11元(61204.11元+6600元),**最终应赔偿***损失6489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已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4897.1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67804.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计1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
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