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浩天,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完成了施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价格各执一词,且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应查明涉案工程开始施工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但原判对该关键事实并未查清。另外,对于***具体完成的工程量,也需进一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