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4民终5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551893075。
法定代表人:王孟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韵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0005837678B。
负责人:付绍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丘城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5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被上诉人商丘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
漯河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提审或指定管辖审理,或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在证据齐全且开庭审理后,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驳回起诉错误。本案已经立案庭审核并当场立案,后又经开庭、质证、辩论、最终陈述等诉讼全过程程序,就剩判决了,怎能说又不符合立案条件呢?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此案有明确被告且已应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结算付款)和事实、理由(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并予以认可),也属于立案法院管辖。二、一审庭审结束时,商丘城管局明确表示愿意调解,故而漯河市政公司才暂缓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造价鉴定。由于庭审质证、辩论后,证据齐全,使得商丘城管局无法形成有效抗辩,故而同意调解并记录在案,庭下调解。但随后漯河市政公司多次与其磋商包括两次致函,商丘城管局在庭后一个多月时间内无实际行动表明真的想调解结案,对漯河市政公司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一拖再拖。无奈之下,漯河市政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致函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推进该案程序继续进行、委托司法造价鉴定后判决结案,但一审法院对此请求置之不理。若不是商丘城管局当庭同意调解,漯河市政公司早就在庭审时提出司法造价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且必须在一审时提出司法造价鉴定申请并由一审法院主持委托进行鉴定后依法判决。一审法院不仅不依法主持委托造价鉴定,反而驳回漯河市政公司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
商丘城管局辩称,漯河市政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工程造价结算意见报告,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请,且漯河市政公司在一审开庭后20多天才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鉴定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举证期限于开庭之日届满,漯河市政公司的申请显然超出这一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漯河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漯河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商丘城管局立即归还所欠工程款1355.6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所有诉讼费用由商丘城管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漯河市政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涉案工程待结算或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漯河市政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569元退还给漯河市政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13日受理漯河市政公司诉商丘城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7月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19年8月9日,漯河市政公司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和进行司法造价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漯河市政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以漯河市政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53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曹燚森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