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刘桂花与河南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2民初1838号
原告刘桂花,女,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郾城区淮河路建业森林半岛39号楼39幢718号。
法定代表人杨瑜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林壮,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
负责人费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向雨,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本区何王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主任。
被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孟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红,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召陵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开禄,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市政建设和公用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区交通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黄宝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郾城区黄河路中段441号。
负责人王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本区长江路西段107国道西侧源汇新区93号。
法定代表人霍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花诉被告河南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宁波公司)、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被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漯河市市政建设和公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用服务中心)、被告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公路局)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达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林壮,被告人寿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向雨,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红、林开禄,被告公用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新文,被告市城建局委托代理人李宏安,被告区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石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环卫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花诉称,2017年底,原告与达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派遣到被告区环卫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8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107国道与南环交叉口南500米处马沟桥边上工作时,突然从桥边3米高处坠落,因伤势严重,原告先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达丰公司、区环卫处、人寿宁波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出院回家疗养。经查,达丰公司在人寿宁波公司投保有团体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因原告是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601.84元。
被告达丰公司辩称,原告在107国道与南环交叉口南500米处马沟桥边上工作时从桥边3米高处坠落,系因该桥护栏缺失一直未修复,该桥梁的施工方、建设方、管理方系市政公司、公用服务中心、市城建局、区公路局,该四单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在人寿宁波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及达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宁波公司辩称,根据与达丰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达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区环卫处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市城建局辩称,城建局只是马沟桥工程项目的审批方,不是工程的施工方、建设方、管理方,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公用服务中心辩称,我方不是涉案桥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区公路局辩称,公路局不是适格被告,既不是建设方又不是管理方更不是施工方,原告实际是依据雇主责任请求达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起诉的选择权,被告达丰公司无权申请追加被告。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桥梁已于2016年5月26日与漯河市管理公路局办理了工程交工验收手续,移交给漯河市管理公路局,至原告从桥梁坠落已经两年有余,因此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如因工作原因造成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如因第三方侵权应当走侵权司法程序,如因意外造成伤害,应当走意外保险程序,均不应当将我工伤作为被告。原告如何从桥梁坠落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应当如实叙述并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达丰公司与被告区环卫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区环卫处所需岗位为环卫工人,并约定达丰公司应与其提供的服务人员订立劳动(劳务)合同并缴纳社保或商保,意外身故及伤残赔偿限额不低于20万,因达丰公司人员在区环卫处工作中发生工伤或劳资纠纷的,由达丰公司负责处理,区环卫处配合提供有关资料。2018年5月25日,原告刘桂花与达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务协议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务报酬为每月1600元,由达丰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达丰公司在被告人寿宁波公司处为刘桂花等805人投保工伤意外、非工伤意外、雇主法律责任团体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止,其中为刘桂花所投保险为方案B-2W工伤意外、非工伤意外、雇主法律责任保险,其中工伤意外项目有身故、伤残保障赔偿限额20万元,误工费3000元/月(限12个月),住院津贴60元/天(限12个月),医疗费(含自费药)2万元;雇主责任项目有法律费用每次事故限10万元/累计限额40万元,工伤事故补充责任(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责任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2018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107国道与南环交叉口南500米处马沟桥边上工作时,因倒垃圾时不小心将桥栏推到从桥边3米高处坠落,因伤势严重,原告先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处置后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累计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外购医药费48009.4元。2019年6月9日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桂花颈6椎体骨折、滑移脱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刘桂花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为约需6500元,刘桂花支付鉴定费用1947.1元。原告刘桂花庭审中明确其系工作期间雇佣合同中受到的伤害,要求雇主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桂花所在的空冢郭镇潘庄村人员已于2011年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刘桂花自认被告达丰公司已经给付其2018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每年。涉案桥梁属于107国道漯河境段(市区段白云山路)改建工程部分,施工单位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与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公安局接警记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工资卡、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达丰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保险明细等证据,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被告公用服务中心提供的新建、大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管理办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刘桂花与被告达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接受达丰公司派遣在被告区环卫处从事环卫工作,2018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107国道与南环交叉口南500米处马沟桥边上工作时,因倒垃圾时不小心将桥栏推到从桥边3米高处坠落受伤,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桂花诉请被告达丰公司承担因公受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诉请人寿宁波公司在达丰公司投保工伤意外、非工伤意外、雇主法律责任团体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桂花诉请区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丰公司和人寿宁波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保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刘桂花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为宜。被告人寿宁波公司辩称被告达丰公司所投保险有累计限额且不能用于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保险累计限额使用情况,且该保险包含有法律费用赔偿额度,本院对人寿宁波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达丰公司辩称涉案桥梁的施工方、建设方、管理方系市政公司、公用服务中心、市城建局、区公路局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达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刘桂花明确其系工作期间雇佣合同中受到的伤害,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对达丰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达丰公司如认为此四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诉讼解决。原告刘桂花诉请医疗费用48009.4元、鉴定费用1947.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刘桂花诉请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按月工资160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达丰公司已经支付的两个月工资,被告达丰公司辩称已经给付刘桂花3个月工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计算,刘桂花误工期间为7个月零14天,误工费为8746.7元(1600×7+1600÷30×14-3200)。刘桂花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刘桂花伤残赔偿金为44623.9元(31874.19×14×0.1)。刘桂花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其子从事的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681.5元(39522÷365×34)。刘桂花诉请二次手术费65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刘桂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刘桂花各项损失为122388.6元,被告达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97910.88元,被告人寿宁波公司应当在达丰公司所投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花各项损失97910.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河南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投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桂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刘桂花承担610元;被告河南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2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立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陈海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利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