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建业森林半岛39号楼39幢718号。
法定代表人:杨瑜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
负责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胜,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孟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红,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市政建设和公用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黄宝锋,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旺,该单位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441号。
负责人:王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源汇区长江路西段107国道西侧源汇新区93号。
法定代表人:霍宏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敏,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何王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管理处主任。
上诉人河南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宁波公司)、被上诉人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上诉人漯河市市政建设和公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用服务中心)、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源汇区公路局)、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源汇区环卫处)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芳、人寿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胜、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红、公用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被上诉人市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被上诉人源汇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源汇区环卫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97910.8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如何坠落关系到各方责任划分,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2、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以及桥栏失修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认定***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达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他被上诉人均不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是案涉桥段的施工单位,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3、***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计算过长、误工费计算过高、酌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达丰公司垫付的3200元误工费应当在责任划分后予以扣除,而不是先扣除再划分责任;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佐证不应支持。4、上诉人为***投保有商业险,若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被上诉人人寿宁波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当。
***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出庭情况,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接受劳务派遣期间工作过程中因为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一审***已完成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根据当庭查明事实依法划分各方责任,责任划分明确。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定责任承担方式处理恰当不违反法律规定。
人寿宁波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完全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本公司愿意在上诉人承担赔偿范围内在我司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市政公司二审答辩称: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作为107国道马沟桥施工单位,我公司在桥梁施工后于2016年5月26日与漯河市公路管理局办理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手续,将该工程移交给了漯河市公路管理局。***于2018年10月27日从107国道马沟桥上坠落,至我公司竣工移交已过去两年有余,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与***无任何利害关系,作为被告不适格。***人身损害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则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予以主张权利;若是因第三方侵权造成伤害,则应走侵权司法程序;若是因意外造成伤害,则应走意外保险程序,无论如何均不应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关于***从该桥处坠落,原告在起诉状中未说明原因,语焉不详,究竟事起何因,如何受伤,原告应如实叙述并加以证明,也请法庭对此事实予以查清,以确定责任人。综上,本案我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与***受伤无任何因果及利害关系,原告应依法维权,根据事实确定被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公用服务中心二审答辩称:我方不是事故发生桥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城建局二审答辩称:我方是建设工程审批机关,不是建筑物的施工方、建设方、管理方,不是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
源汇区公路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601.8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原告与达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派遣到被告源汇区环卫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8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107国道与南环交叉口南500米处马沟桥边上工作时,突然从桥边3米高处坠落,因伤势严重,原告先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达丰公司、源汇区环卫处、人寿宁波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出院回家疗养。经查,达丰公司在人寿宁波公司投保有团体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因原告是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被告达丰公司与被告区环卫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区环卫处所需岗位为环卫工人,并约定达丰公司应与其提供的服务人员订立劳动(劳务)合同并缴纳社保或商保,意外身故及伤残赔偿限额不低于20万,因达丰公司人员在区环卫处工作中发生工伤或劳资纠纷的,由达丰公司负责处理,区环卫处配合提供有关资料。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达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务协议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务报酬为每月1600元,由达丰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达丰公司在被告人寿宁波公司处为***等805人投保工伤意外、非工伤意外、雇主法律责任团体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止,其中为***所投保险为方案B-2W工伤意外、非工伤意外、雇主法律责任保险,其中工伤意外项目有身故、伤残保障赔偿限额20万元,误工费3000元/月(限12个月),住院津贴60元/天(限12个月),医疗费(含自费药)2万元;雇主责任项目有法律费用每次事故限10万元/累计限额40万元,工伤事故补充责任(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责任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2018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107国道与南环交叉口南500米处马沟桥边上工作时,因倒垃圾时不小心将桥栏推倒从桥边3米高处坠落,因伤势严重,原告先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处置后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累计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外购医药费48009.4元。2019年6月9日经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颈6椎体骨折、滑移脱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为约需6500元,***支付鉴定费用1947.1元。原告***庭审中明确其系工作期间雇佣合同中受到的伤害,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所在的空冢郭镇潘庄村人员已于2011年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自认被告达丰公司已经给付其2018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每年。涉案桥梁属于107国道漯河境段(市区段白云山路)改建工程部分,施工单位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与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公安局接警记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工资卡、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达丰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保险明细等证据,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被告公用服务中心提供的新建、大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管理办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达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接受达丰公司派遣在被告区环卫处从事环卫工作,2018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107国道与南环交叉口南500米处马沟桥边上工作时,因倒垃圾时不小心将桥栏推倒从桥边3米高处坠落受伤,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达丰公司承担因公受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诉请人寿宁波公司在达丰公司投保工伤意外、非工伤意外、雇主法律责任团体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源汇区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达丰公司和人寿宁波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保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予以采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为宜。被告人寿宁波公司辩称被告达丰公司所投保险有累计限额且不能用于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保险累计限额使用情况,且该保险包含有法律费用赔偿额度,法院对人寿宁波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达丰公司辩称涉案桥梁的施工方、建设方、管理方系市政公司、公用服务中心、市城建局、源汇区公路局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达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明确其系工作期间雇佣合同中受到的伤害,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对达丰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达丰公司如认为此四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诉请医疗费用48009.4元、鉴定费用1947.1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诉请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按月工资160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达丰公司已经支付的两个月工资,被告达丰公司辩称已经给付***3个月工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误工期间为7个月零14天,误工费为8746.7元(1600×7+1600÷30×14-3200)。***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623.9元(31874.19×14×0.1)。***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其子从事的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酌定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681.5元(39522÷365×34)。***诉请二次手术费65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酌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各项损失为122388.6元,被告达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97910.88元,被告人寿宁波公司应当在达丰公司所投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910.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河南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投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承担610元;被告河南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2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所受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于***所受损失的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对于上诉人垫付数额扣除方式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一审明确其系工作期间雇佣合同中受到的伤害,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上诉人达丰公司上诉认为市政公司是案涉桥段的施工单位,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达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达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在107国道与南环交叉口南500米处马沟桥边上工作时,不小心从桥边3米高处坠落受伤,因其在工作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承担自身损失的20%,达丰公司作为雇主承担***损失80%的责任,并无不当。达丰公司在人寿宁波公司处为***等805人投保工伤意外、非工伤意外、雇主法律责任团体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止,其中为***所投保险为方案B-2W工伤意外、非工伤意外、雇主法律责任保险,其中工伤意外项目有身故、伤残保障赔偿限额20万元,误工费3000元/月(限12个月),住院津贴60元/天(限12个月),医疗费(含自费药)2万元;雇主责任项目有法律费用每次事故限10万元/累计限额40万元,工伤事故补充责任(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责任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人寿宁波公司应当在达丰公司投保工伤意外、非工伤意外、雇主法律责任团体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伤残赔偿金,因***所在的空冢郭镇潘庄村人员已于2011年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达丰公司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颈6椎体骨折、滑移脱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依据***的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请求支持交通费,虽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亦无不当。***误工期间为7个月零14天,误工费应为11946.67元(1600×7+1600÷30×14)。综上,***所受损失为125588.57元(医疗费48009.4元+鉴定费用1947.1元+误工费11946.67+伤残赔偿金44623.9元+护理费3681.5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为680元+交通费为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达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00470.8元,扣除达丰公司已经垫付的3200元,达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7270.8元。一审法院对于达丰公司垫付数额扣除方式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人寿宁波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达丰公司所投保险有累计限额且不能用于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保险累计限额使用情况,且该保险包含有法律费用赔偿额度,故人寿宁波公司应当在达丰公司所投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损失97270.8元。一审判决人寿宁波公司对达丰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972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负担6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张素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