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3民初9337号
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孟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韵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付绍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伍韵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工程款共计1355.63万元,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至7月30日和2017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原告在商丘市××区两条道路进行沥青罩面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补签了两份施工合同,内容分别为商丘市文化路(凯旋路-平原路、归德路-睢阳大道)沥青罩面工程和商丘市神火大道(北海路-华商大道)沥青罩面工程。根据市政府创建标杆工程的会议纪要精神,原告积极准备并按照市政府要求,高质量完成了所承包工程并于2017年7月30日和8月10日完工并交付通车,为商丘市市政建设增光添彩。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不及时验收,此后又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和付款,占压了大量的原告资金,已造成原告的生产困难,为追回欠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工程款为5538811.18元。
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从签订合同可以看出,该项目是财政项目,主体应是商丘市财政局,而不是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商丘市财政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五,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18年2月13日,两笔共结算工程款1254804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商丘市政府[商政办(2017)119号]文件和原告与商丘市政总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证明市政府对该沥青罩面工程具体的施工要求和工作标准,明确采用橡胶改性沥青和玄武岩石子进行施工。原告为达到如上要求积极备料,与商丘市政总公司签订以壳牌橡胶改性沥青和玄武岩石子为原料的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及本合同为工程量据实结算的可调价格合同(按市场价格调整)。3、六份开、竣工文件,证明工程的具体事项,包括开工日期、竣工交付日期、验收日期、工作内容、工程量及施工要求等具体数据。4、商竣工结算书两份,证明该两项工程结算价格为26104323.01元。5、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已将竣工结算资料有效报送至被告处;商丘市交警支队电子警察交通违法处罚通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交付通车的事实;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愿意以壳牌橡胶改性沥青和玄武岩石子作为结算价格依据的事实和原告已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至被告处。6、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工程总价款是18086851.18元。7、文件签收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将两份工程造价书交至商丘市城市管理局签收人为市政科科长赵帅程。8、关于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快速解决再次敦促函一份、对神火大道和文化沥青罩面工程竣工审核的结算函一份、关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和进行司法造价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提议进行司法造价鉴定,被告置之不理。随后原告又向原主审法院申请鉴定,原主审法官直接驳回起诉,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依法维权单独启动造价鉴定程序情有可原。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8年2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的申请书两份和原告出具的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总计1254804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诉辨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商丘市神火大道(北海路-华商大道)沥青罩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挖补罩面、窨井维修等,工期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共计10天,合同价款为11180500元(最终以决算价为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划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按规定审批同意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决算后,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7%,留3%作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双方同时对质量保证金作出补充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工决算后,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且在质量承诺达到要求后28日内无息返还,否则按规定标准扣除。原告按照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已于2017年11月4日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商丘市文化路(凯旋路-平原路、归德路-睢阳大道)沥青罩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挖补罩面、窨井维修等,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共计10天,合同价款为3581900元(最终以决算价为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划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按规定审批同意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决算后,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7%,留3%作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双方同时对质量保证金作出补充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工决算后,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且在质量承诺达到要求后28日内无息返还,否则按规定标准扣除。原告按照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已于2017年11月4日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决算。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单方委托,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对商丘市神火大道(北海路-华商大道)沥青罩面工程出具编号为为豫致诚价鉴(2019)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沥青罩面工程造价为壹仟叁佰叁拾壹万陆仟陆佰陆拾壹元柒角六分(13316661.76元)。对商丘市文化路(凯旋路-平原路、归德路-睢阳大道)沥青罩面工程出具编号为豫致诚价鉴(2019)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商丘市文化路(凯旋路-平原路、归德路-睢阳大道)沥青罩面工程造价为肆佰柒拾柒万零壹佰捌拾玖元肆角贰分(4770189.42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上述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086851.18元,扣除质保金542605.54元(18086851.18元×3%),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544245.64元(18086851.18元-542605.54元)。被告已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8040元,下欠工程款4996205.64元(17544245.64元-12548040元)没有支付。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因被告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在被告迟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不予决算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份,虽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被告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视为被告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并对原告单方鉴定结论的认可,且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属于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96205.64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7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538811.18元中包含质保金542605.54元,因此,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也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即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双方同时对质量保证金作出补充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工决算后,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且在质量承诺达到要求后28日内无息返还,否则按规定标准扣除。本案中,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没有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也没有返还质保金,视为违约。涉案工程竣工后已通车使用,在质保期限内被告对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承担返还质保金及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自2019年12月3日(质保期届满顺延28天)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38811.18元(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6205.64元及利息,其中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542605.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72元,由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游俊岭
人民陪审员  时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