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2执167号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孟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雅典未城13#楼13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02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经原、被告共同商定,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也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违约金不再计算。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71481.34元,两项共合计4371481.34元;二、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前,将调解意见第一项确定的4371481.34元款项清偿完毕。如果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则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但应向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还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需将本案所涉所有款项支付到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未支付。原告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为:户名: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5×××20、开户行:中国银行漯河建设路支行。案件受理费50350元,减半收取计25175元,由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20)豫1102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来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月2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网络资金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已轮候冻结,无处置权。
2、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区××路以北,桐柏山路以西东方明珠小区(南区)有商品房两套,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并已处置。该情况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3、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信息。
三、2021年2月2日,去漯河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线下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区××路以北,桐柏山路以西东方明珠小区(南区)有商品房两套,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并已处置。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2020年3月3日,去建设银行漯河会展中心支行查询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账户已被他院在先冻结,本院于2021年2月4日轮候冻结。
四、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5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将律师调查令使用说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650101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501018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李红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