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工业园区姜尚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624883397(1-1)。

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08231228(2-6)。

法定代表人:朱大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林,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俊杰,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升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实际使用我公司混凝土,已付货款亦是***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因此合同相对人应是***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王俊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俊杰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印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字样,该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我公司出具或者陈磊出具的书面承诺,系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且我公司并不是付款义务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俊杰未答辩。

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升建设集团责任公司支付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24313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8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违约金131290.2元,以后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升建设集团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王俊杰以***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需方就临泉县实验中学艺体中心项目工地所需混凝土,与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商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等。该合同落款处***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里面刻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的字样。在履行该合同中,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临泉县实验中学艺体中心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5826立方,总货款2623130元,已付货款2380000元,下欠243130元至今未付。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无果,于2020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商砼供应合同》,其中合同落款处***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里面刻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的字样,该公章应专用于该公司的有关活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章曾用于签订合同,从而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作为合同相对方,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主张涉案《商砼供应合同》加盖***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印章就是合同的当事人,坚持让***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庭审中拒绝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3元,由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升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开具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31日,***升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向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升建设集团责任公司承诺待主体工程封顶一个月内优先结清剩余欠款,***升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予以担保支付。2020年元月14日,***升建设集团责任公司陈磊再次向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下欠的243130元的货款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工程款列账后三日内给予付清(预估时间为2020年7月份左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商砼供应合同》,虽然合同落款处***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里面刻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的字样,但在该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由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向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涉案《商砼供应合同》的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即是***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其要求***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向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欠款,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其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无事实依据,利息应从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

二、***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3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3元,由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3元,***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临泉县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46元,***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荣昊

附:(2021)皖12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