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5495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李士春,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08231228。
法定代表人:朱大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3736M。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岱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士春、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升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建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被告***、绿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安徽电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岱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士春、绿升公司共同给付其工程款134080元,安徽电建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士春、绿升公司、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电建一公司将承建的“凤阳县方圆工业广场(原马庄工业广场)工程”转包给绿升公司,绿升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县马庄工业广场项目部”,该项目部考虑本项目工期短、施工班组多,为确保项目按合同完成,于2020年12月14日又将“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马庄工业广场建筑安装工程”的1#、2#、3#、8#、9#、10#楼土建施工任务分包给张卫明、李士春、孙贵才、时金林四人,由张卫明主持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月21日,劳务分包人李士春又将该合同项下的泥工、钢筋工、木工班组的劳务清包给***。***再将该工程的钢筋工劳务作业清包给其,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了《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单价为1#、2#、3#、8#、9#、10#楼,按实际建筑面积工程5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完工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其即组织相关人工对合同中的钢筋工劳务进行施工。现由于张卫明、李士春的劳务承包合同已被绿升公司单方解除,其施工班组被迫撤场。其于2021年7月1日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与***进行了施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3408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李士春、时金林作为证明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明。其多次找***索要该劳务费用,但***以承包单位未能给付自己工程款为由拖延给付。其认为,自己的钢筋工班组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劳务作业,理应获得劳务费用。安徽电建一公司转包给绿升公司,绿升公司又将工程的土建施工部分违法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张卫明、李士春等个人,随后工程劳务又被李士春等人层层违法分包给最终的其班组,上述违法分包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无效,故各分包人均应对其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徽电建一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与绿升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致使绿升公司拖欠劳务分包费用,安徽电建一公司应有义务先行垫付拖欠其劳务费用。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李士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绿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钢筋工其公司系分包给石宝东,***没有进场施工;***与其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是木工班组成员,出勤两天。2021年3月22日16时21分考勤一次,2021年3月23日8时26分至13时57分考勤一次,其他时间没有在其公司工程项目部出现。其公司同意支付***工资400元。***与其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当劳动仲裁前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安徽电建一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其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提供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李士春和绿升公司,***、李士春均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签订相关分包合同,且凤阳县马庄工业广场钢筋工班组结算单上的结算人及证明人等均无公司授权员工和项目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对***无任何付款义务。2.其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与绿升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相关责任应由绿升公司承担。其公司与绿升公司签订了马庄工业广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其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绿升公司完成了支付义务。截止本案起诉前,绿升公司确认累计产值6542.99万元,其公司实际支付5967.94万元。根据分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按甲方审定的月度报表的70%的约定,其公司实际支付比例达91%。因此,其公司也已经完全履行了分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关的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安徽电建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绿升公司签订《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工程马庄工业广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徽电建一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中能建(凤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工程马庄工业广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绿升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分包范围:劳务分包:马庄工业广场范围内的基础工程、结构工程、钢筋工程、砌筑工程、装饰装修。所有涉及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劳务内容。进度款支付方法:进度款与质量相挂钩,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规范验收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或暂缓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进度款采用按月申报付款,每月20日前,乙方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有效的变更或签证,编报“月度完成产值报表”,经甲方相关部门和授权代表审核批准,办理月度工程进度付款。报表周期为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报表审批程序执行甲方的有关管理制度。进度款按甲方审定的月度报表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并提交甲方确认完整的结算书后,最高付至确认进度产值的90%(包括应扣除费用),竣工结算经甲方公司审计部审计定案后,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后,最高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且付款比例不高于承包合同支付比例。剩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并发包人依约向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后的30日内,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向乙方支付。乙方项目负责人张卫明,职务施工总负责人。
2020年11月4日,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县淮滨新区PPP项目(马庄工业广场)项目部与石宝东签订《钢筋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县淮滨新区PPP项目(马庄工业广场)项目部将绿升公司承建的凤阳县淮滨新区PPP项目马庄工业广场工程中的钢筋工分项工程包给石宝东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马庄工业广场1#-10#楼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但包扎丝、焊条、弯曲机、切断机、调直机、电焊机、电线、灯具、插排等其他系列小型工具及辅材。承包内容:全套图纸中使用钢筋任务(包括图纸变更、修改、二次结构和附属项目),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全部交给乙方承包施工。
2020年12月14日,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县淮滨新区PPP项目(马庄工业广场)项目部与张卫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县淮滨新区PPP项目(马庄工业广场)项目部将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马庄工业广场建筑安装工程的1#、2#、3#、8#、9#、10#楼土建施工任务分包给张卫明主持施工,施工中的一切经济纠纷及生产质量和人员安全均由其本人负责。后李士春、时金林、孙贵才在该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处签名,庭审中绿升公司主张该三人的名字系事后添加,其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
2021年1月21日,李士春与***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凤阳县方圆工业园广场(原马庄工业广场)。工程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劳务承包范围: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工班组。
2021年2月10日,***与***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凤阳县方圆工业园广场(原马庄工业广场)。建筑面积:1#、2#、3#、5#、6#、7#、8#、9#、10#楼。劳务承包范围:钢筋工班组。承包方式: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单价:1#、2#、3#、5#、6#、7#、8#、9#、10#楼,按实际建筑面积工程55元/平方米,其中钢结构基础按一层建筑面积结算,带顶的另加一层建筑面积计算。此单价不含税。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完工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故退场。2021年7月21日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与***进行了施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3408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李士春等作为证明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明。此后,***因索要工程款无着,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方系中能建(凤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与***作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鉴于***已从案涉工地退场,***也与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此,***要求***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李士春、绿升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李士春、绿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提交的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县淮滨新区PPP项目(马庄工业广场)项目部与张卫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李士春的签名明显系事后添加,且未得到绿升公司的追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安徽电建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安徽电建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工程发包方,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传利
人民陪审员 焦停停
人民陪审员 采青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