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6民初119号
原告:***,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男,193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女,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王啸,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张卫明,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安徽皖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08231228。
法定代表人:朱大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啸与被告***、张卫明、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王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被告张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被告绿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卫明、绿升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600000元及投资款35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卫明、绿升公司承担。审理中,***、***、***、王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卫明、绿升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初,王利强经朋友介绍认识***,***称自己与凤阳县马庄工业广场工程项目经理张卫明合伙承包了凤阳县马庄工业广场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十几万平方,可以将合同范围内的各项劳务施工分包给王利强,但要缴纳一定的工程保证金。10月17日王利强按***要求支付了25万元保证金,当天王利强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消防施工合同等。后来***以开工筹备为由要求王利强增加保证金,王利强于2020年12月7日向***转保证金20万元;12月10日向***转保证金15万元。2020年12月18日王利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时发现,水电工程已有工人正在施工,经核实***、张卫明无权发包案涉的水电、消防施工项目。王利强要求***、张卫明退保证金及投资款635000元。***称该保证金已缴纳给绿升公司马庄工业广场项目部,自己无钱退还,应当由张卫明及绿升公司退还给王利强。张卫明也承诺由公司项目部退还保证金及投资款,但一直不退。2021年10月28日王利强因脑溢血去世,现***、***、***、王啸共同享有该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张卫明辩称,1.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王利强和***,双方之间的洽商、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支付均系二人之间的行为,与张卫明及其他人无关。本案张卫明不是适格的被告,对***、***、***、王啸不承担任何的退还款项义务。2.从转账记录来看,王利强本人向***的转账均备注了款项的事由系“借款”,且***向王利强出具的协议书上也写明系“借款项用于缴纳马庄项目保证金及投资款”。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王利强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若借款未还应由***向***、***、***、王啸承担还款义务。3.张卫明在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系绿升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其按公司指示履行职务。其见证人和在承诺书上的签名代表的是绿升公司,意思表示的是后期退还工程保证金时依据***的委托退还至王利强账户。并不是张卫明本人对王利强款项退款义务的承诺。4.依据绿升公司与***签有《马庄工业厂房项目内部投资合作协议》,合同中有条款约定,***不得以公司和项目名义对外收取保证金,筹集的投资款与公司项目无任何连带责任。无论是***向王利强是借款还是收取保证金,均是二人之间的私下约定,与第三方无关。综上,恳请法庭驳回***、***、***、王啸对张卫明的诉讼。
绿升公司辩称,王利强和***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也有实际履行方面的证据,本案王利强和绿升公司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绿升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法庭应对本案合同法的关系进行界定,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对绿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绿升公司签订《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工程马庄工业广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中能建(凤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工程马庄工业广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绿升公司施工。绿升公司任命张卫明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绿升公司负责上述工程有关的所有合同履行、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张卫民签署的所有文件绿升公司均认可。
2020年10月18日,***(甲方)与王利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水电、消防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凤阳县淮滨新区马庄工业广场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水电、消防、弱电安装工程设计图纸与设计变更单中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七结算方式:1.乙方承包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按合同预算价定为清单报价下浮15个点位为结算依据,工程造价最终以甲方与业主方结算价为准。2.工程量结算按2018年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清单报价取费标准及施工期内的有关的文件规定执行,按乙方所承包总价的10%作为甲方的综合管理费用,具体付款方式以总承包合同为准。3.人工费调整执行当地造价部门发布的最新人工调格单价为准。八付款方式:1.水、电,消防施工;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具体以甲方与业主方所签定的大合同中付款方式执行。2.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5.此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5万元,乙方合同签订当日缴纳定金35万元。如在规定时间内交不齐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自行作废,甲方有权安排其他队伍进行施工,如遇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甲方需要工期顺延,变更造价按甲方与业主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6.保证金退还:当该工程第一次付工程进度款时退50%,在第二次付工程进度款时退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王利强分四次向***支付保证金和定金,具体为:2020年10月17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0月18日支付5万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15万元。
2020年11月30日,甲方绿升公司马庄工业广场项目部与乙方***、时金林签订《马庄工业厂房项目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马庄工业广场3#、8#及钢结构基础土建部分;合作范围:业主下发图纸、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中所有土建。合作方式:以实际总价下浮1.5个点投入股份,以实际投入的资金所占必须要投入启动资金的比例为准,本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王小苗账户汇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首批启动资金,资金到账后本合同立即生效;不到则以之前乙方汇入甲方账户的5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以***、张卫明为代表开共管账户,此公管账户资金只得用于本项目,不得挪用……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公司及项目名义对外收取保证金,若违反此规定的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由张卫明签字,乙方由***、时金林签字并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将包含从王利强处收取的60万元款项在内的100多万元转至张卫明账户。张卫明收取后又转至王小苗账户。
2021年1月28日,因项目无法进行,***与王利强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无法履行马庄工业园广场项目投资合同,其所借款项用于缴纳马庄项目保证金及投资款,委托项目部退还至王利强等以下人员银行账户。***、王利强等人签字捺手印,张卫明在见证人处签字。2021年2月24日,张卫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认可的保证金为110.7万,最终以经三方确认确实用于工地为准,主体封顶后分三次退还至乙方指定帐号。……此款项由项目部代发。之后,王利强催要保证金未果。
2021年11月28日,王利强因脑卒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父亲***、母亲***、儿子王啸。
审理中,***、***、***、王啸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小苗为本案被告,后于2022年3月15日撤回申请追加王小苗为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与王利强签订《建筑工程水电、消防施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收取的王利强保证金和定金6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张卫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张卫明与王利强无任何合同关系。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张卫明仅是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无任何还款承诺,且《协议书》中明确由***委托项目部退款。2021年2月24日,张卫明出具的《承诺书》中也仅是表明由项目部代发,该行为属于行使职务行为,故张卫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绿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21年2月24日张卫明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保证金由项目部代发,且王利强未拒绝,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由于张卫明系绿升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且绿升公司在任命书中明确表示,张卫民签署的所有文件绿升公司均认可,张卫民的该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绿升公司承担,故绿升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待绿升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主张权利。对于***、***、***、王啸主张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退还款项期限,故应当自***、***、***、王啸主张之日(2022年1月5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王啸主张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啸定金和保证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啸对被告张卫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