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1民初118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08231228。
法定代表人:朱大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被告绿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84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广宇公司建设综合楼、办公楼和生产车间,工程款总额为247386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将其中的生产车间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并于2010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在承包书中约定了相关具体事宜。2012年5月,广宇公司陆续将综合楼、办公楼和生产车间投入使用。综合楼、办公楼、生产车间已经办理产权证。2015年8月4日,广宇公司出具对账清单,确认工程款共计2823860元(含附属工程35万元)。根据对账清单载明的内容,原告承建的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2484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80万元,至今尚欠448400元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绿升公司辩称,1、广宇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已经终结了破产程序。2、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仅仅是挂靠单位,双方签订的责任承包书中工程价款为1073600元(已扣除管理费以及项目经理证书费),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的权利义务人,相应的业主方工程方未付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2021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儿子10万元,原告在收条中明确写明“公司账结清”,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纠纷;虽然在收条中写到“工程款未结清”,系业主方广宇公司因破产导致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可以以被告名义继续向广宇公司唯一股东王旭明主张获得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1、原告证据
1、《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一份,证明:原被告
之间就案涉工程约定的具体内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工程的价款扣除管理费后为1073600元,其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2、结账清单复印件1份、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与本案有关联案件裁判文书及相关结算清单确认,原告根据承包书实际承建的工程总价为12484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同时广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349670元,附属工程款为35万元,其中的1078078元由本案的原告及案外人王友和实际领取。
二、被告证据
1、《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复印件1份、税务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总价款为1073600元(已扣除管理费),原告另需支付相应税款90306.6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当为1248400元,在(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25号案件中已予以确认;税务发票上并未显示其已交税情况,在425号案件中法院确定的事实中,车间造价费用为1118400元,也没有反应存在税收情况;根据被告财务人员提供相关数字,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应承担的税款,已经在到账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计算。
2、(2018)皖0881民破9号之四裁定书及债权分配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业主方广宇公司已破产终结,被告公司总债权为1529213.65元(1124189.60元+405024.05元),已分配880470.78元(878092.15元+2378.63元),尚有648742.87元未清偿。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是从被告处承接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合同关系,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当庭也表示已经收取了涉案工程的合理费用,即应当承担其与业主方之间的合同相关权利义务。
3、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1份、2021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1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一分五;2021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之间账目已结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2021年6月4日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已作工程款进行结算,2021年12月14日的收条也计算为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原告在起诉时,已明确收到被告工程款80万元,包含该笔款项;收条上载明公司账已结清,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结算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结算清单计算,即原告可以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1248400元;原告在收条上已载明工程款未结清,被告在收到收条时,没有提出异议或反对,应当认定被告认可下欠原告涉案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7日,桐城市绿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后变更为***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绿洲公司为广宇公司建设综合楼、办公楼和生产车间,工程总价款为247386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后广宇公司要求增加建设值班室、配电房等附属设施。
2010年8月2日,绿洲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一份,由绿洲公司将广宇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广宇公司要求,原告增加施工部分附属工程。2012年5月,由原告所建生产车间广宇公司投入使用并办理产权登记。
2015年1月23日,被告绿升公司对广宇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宇公司及王旭明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1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宇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出具对账清单,确认:工程总价款2823860元(含附属工程35万元),其中生产车间价款为1118400元,原告增加施工的附属工程价款为130000元;已付工程款1349670.40元,附属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下欠工程款1124189.60元。2015年8月2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24189.60元,王旭明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有收绿升公司广宇工地工程款壹拾万元整的内容,收条还载明有“注:公司款结清,工程款未结清”字样。
另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价款为1248400元,有广宇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及(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纳原告自认的800000元(包括原告向被告借款抵扣部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8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仅仅是挂靠单位,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的权利义务人,因业主方原因导致工程款未付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广宇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且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49670.40元及全部附属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6元,减半收取计4013元,由被告***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