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瑶海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6062号 原告:合肥瑶海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牡丹路。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进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交通路东段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瑶海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振华租赁站)与被告***、***进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进公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祥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返还给原告租赁物钢管63984米,扣件49220只;2.依法判决上述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642044.05元(该租金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不包括***进架业有限公司已付租金16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其将原告的钢管、扣件承租后,又以***进架业有限公司名义租赁给***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述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品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租赁费用。虽经多次催要,但其拖着不给。故,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振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证据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租赁合同两份(2020年4月1日,原告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020年9月6日,祥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钢管扣件在2020年4月租赁给***,而后,***又以祥进公司名义租赁给**公司,租赁物钢管扣件用在国建京御府一期项目;2.租金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在租金结算清单上有***从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所产生的租金费用签字认可。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结算清单,该部分结算清单虽然没有***的签字认可,但是原告所计算的租金费用均是按照***签字认可的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和单价金额,单位日租金进行结算的,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1642044.05元是有事实依据的;3.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认为其只是管理,活已经结束,只要**公司第一时间给钱,立马就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是后来签订的,是后期才补的。结算清单,仅仅只是一个证明,具体准确的数字没有算出来。对于律师费,不能承担律师费的责任。祥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两份合同的主体,租赁物以及租赁物的使用地点,租赁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本案系隐名代理关系,原告不应当**进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2原告提供了***签字的结算清单,也提供的未签字的结算清单,***主张双方以最终结算清单为准,原告应当提供原始发货单、被告归还货物凭证及已支付租金的凭证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租赁物尚在使用期间,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所欠租赁物和租金的具体数额;对于证据3合同未明确约定,不承担律师费。**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从合同的主体上看,是***和祥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于合同如何履行,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代理合同、发票应当由***和祥进公司承担律师费用,而不是**公司。 被告***辩称,租用钢管是事实,但是总账没有算清,待双方结算完毕算清总账后,该多少是多少。**公司给钱就能给付租赁费用。 被告祥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的委托与原告隐名代理,祥进公司基于隐名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由**公司实际使用,祥进公司已经向原告披露了合同相对方是**公司,所以原告应当向**公司要求租赁费用。 被告***、祥进公司就其抗辩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明确,依法判决上述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关于怎么给付、给付方式不明确、针对诉讼请求无法进行答辩;2.**公司和原告既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合同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诉讼**公司是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因为诉讼费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3.原告申请查封了**公司的账户属于错用保全措施,应当采取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而不是冻结**公司账户,造成**公司因上述问题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应当由原告承担**公司相应的损失。 被告**公司就其抗辩及**提交证据和原告、其他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2020年9月2日,**公司与祥进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的主体是**公司和祥进公司,合同的标的暂定是350万元;2.**公司付给祥进公司的费用明细表,证明付给祥进公司所有的费用,祥进公司收到了332万元,合同约定的进度是70%进行支付,已经超额进行支付。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租赁原告钢管之后,又以祥进公司的名义转租给了**公司,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从该租赁的期限来看,原告主张的期限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的租赁物确实是**公司实际租赁使用。故,**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租赁物承担返还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工人的工资不是租赁费用,租赁费和建筑费一共是600多万元。祥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认为是隐名代理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数额等待祥进公司法人最终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振华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为钢管和扣件,未约定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期限,也未约定租赁价格等。2020年9月2日,**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祥进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租赁物……2、租赁物具体:钢管多层45元/㎡十一层47元/㎡二十四层53元/㎡地库37元/㎡合计建筑面积暂定80000㎡暂定350000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租赁期限实际期限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准确的进退(出)场时间以承租方通知为准。双方还对租金、相关费用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后,***为原告出具《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结算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5月31日,本次应收租金780807.33元;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31日,应收租金512404.33元;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应收租金212327.82元。合计为1505539.48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原告证据经本院认定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振华租赁站与被告***签的的《租赁合同》及**公司与祥进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振华租赁站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将钢管及套管租赁给被告***,被告***也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振华租赁站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63984米,扣件49220只,因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同时,也未主张解除合同,其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振华租赁站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律师费,因租赁合同未约定,其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祥进公司不是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两个租赁合同相互独立,原告振华租赁站要求被告**公司、祥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祥进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隐名合同,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公司没有支付其相关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也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十七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瑶海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505539.48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进架业有限公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78元,减半收取97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9元,由原告合肥瑶海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1229元,由被告***承担1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心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