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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91民初5957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原告***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419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6时许,原告***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正常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导致原告右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治疗费5084.01元。2023年6月21日,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是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雇员,被告是雇主,原告***在被受雇期间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完成工作而受伤,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现因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承担赔付原告***因雇佣期间受伤的各项损失,经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并非被告公司的雇员,案涉施工项目,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依法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2、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木工民工资料及工资表,2022年9月,案涉施工项目无***民工;3、依据***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超过法律依据,清依法酌减。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赣南某某学院一附院疾病证明书一张、入院记录两张、出院记录一张、手术记录一张、放射检查报告五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张、电子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事发后于当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治疗费5084.01元;3、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4、证言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遭受到的工伤;5、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方为原告投保了工伤险,投保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向原告理赔了5255.71元医疗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赣州设立全资子公司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金潭小学建设项目;2、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3、《劳务施工(模板)协议》:拟证明案涉建设项目,已依法分包给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争议事项的雇佣方;4、农民工工资表:拟证明案涉项目民工登记事项内无***;5、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拟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法投保了安全生产保险。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小学建设项目中标单位,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在赣州设立的负责金潭小学建设项目的全资子公司。2022年8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模板)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式:包人工包材料。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其他:1、承包范围:框架结构,音体综合楼地上3层,地下1层;教师宿舍地上6层,地下1层;地下室地上0层,地下1层。本工程的所有基础、主体、构架、所有二次结构(含预制过梁钉模)及变更联系单的模板安装、制作,保护、拆除、情理及分类整理……六、付款方式:3、甲方根据合同要求审核乙方的进度款及乙方提交的工资发放名册,由乙方合同签订人同项目部主管负责人核对确认。发放前三天在项目部指定位置公示工资发放名册及数额,并确保发放到人到位……乙方自愿承诺将本项目的工程款优先全额用于发放本项目人工工资,不挪作他用……”被告某乙公司法人曹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某丙公司法人***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丙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22年9月24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至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84.01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2、右手指伸肌腱断裂。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3年6月21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明信中心〔2023〕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2022年11月28日,案外人***、***分别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工友***与本人于2022年9月30日6时许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工地上班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一事,事发后由安全员将***送医治疗。事发时本人恰在现场,该情况属实。”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赣州经济开发区项目2022年9月、10月份农民工人数与工资核算发放汇总表》载明,案外人***、***系案涉项目木工班组工人,木工班组长(负责人)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255.71元。 再查明,2022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9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按被告申请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赣州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全资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模板)协议》,将案涉项目包含木工劳务在内的劳务分包依法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公司,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工资表中载明被告***为木工班组长,与原告同属案涉工地工人,其与原告之间系工友关系。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全资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依法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其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作为原告工友,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255.71元,故本案不再重复计算医疗费;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退休后工作情况,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按19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实行)》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5天);2、营养费:150元(30元×5天);3、护理费650元(130元×5天);4、残疾赔偿金:83024.3元(43697元×19年×10%);5、交通费:150元(30元×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89974.3元。被告某丙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8997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2036元。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代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