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青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食品批发市场D区6#楼6幢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7465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建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一审判决明显混淆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龙城镇政府与富地诚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达公司与建安公司的合作关系,建安公司与***之间的投资份额转让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就本案而言,建安公司与***之间是权利义务的概况转让,是合伙份额的转让,与案涉其他两个法律关系并无必然联系。3、桃花源居是漯河市政主导下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试点项目,不是违法项目,一审判决认定漯河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是违法项目明显不当。4、建安公司与***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其内容,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并不是公司法意义的公司股权,双方并无办理转让股权工商登记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背离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错误作出对***有利的解释。5、***恶意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于情于理于法,***都需要为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6、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888.04万元,远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7、原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明确指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2、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桃花源居项目虽然是漯河市政府主导下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试点项目,但其开发也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股权转让协议是以欺诈手段签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合同违约**附于合同约定而存在。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也是无效的,且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6、上诉人称因答辩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88.04万元,远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因合同无效,其主张违约金也缺乏法律依据。7、原一审判决已被撤销,且原一审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午3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乙方***;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有关国家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将其持有龙城镇桃花源居建设项目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人民币7000万元;甲方应对该建设及乙方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乙方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甲方3000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甲方200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甲方2000万元,若每次付款到期未支付,则乙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甲方利息;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转让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建设项目据此更改股东名册。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原告**,被告***签字。
上述股权协议签订后,即2018年4月,被告***带领其所在的漯河升泰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人员入住桃花源居进行道路修建、水系修建、绿化等工程,但被告称原告一直未交付财产底子清单,并称随着对该项目的深入对接,才知道该项目是龙城镇政府与富地诚达公司的合作项目,项目应当具备的手续一无所有,后因行政许可手续不全,不得已离开项目部。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涉案股权并没有明确系哪个公司的股权,按照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建设项目据此更改股东名册。”因没有注册公司,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更改股东名册。被告未按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费用。
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漯发【2012】14号《中共漯河市委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第4页第(四)项“……,经市政府审批、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该意见第5页第(六)项“新型农村社区住房建设及各项配套设施建设要依法依规按程序进行,及时办理土地、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各项手续。”该意见第6页下面“集体建设用地需要转换为国有建设用地的,要依法征收为国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用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郾政纪【2012】14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两个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会议纪要》中,对涉案的桃花源居及***的幸福家园两个社区建设认真研究,达成一致意见,纪要如下:……区委农办负责社区的整体协调和督促落实,并协调市委农办在9月30日前拿到两个社区的土地批文。
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富地诚达公司签订《郾城区龙城镇“桃花源居”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合作开发协议》中,甲方富地诚达公司,乙方为原告建筑安装公司,该协议显示甲方为龙城镇“桃花源居”新型农村社区投资建设实施单位,但由于甲方自行投资困难,甲乙双方协商合作,共同投资建设“桃花源居”社区。该开发协议中,项目总投资为***;乙方先交300万元,2012年***月***日前再交***万元,待工程开工建设后,乙方再到位剩余出资人民币***万元;工程部由***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员***人,乙方派员***人;销售部由***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员***人,乙方派员***人;财务部由***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员***人,乙方派员***人;甲乙双方股权不经对方认可,不得私自转让。上述***均为空白。
另查明,涉案桃花源居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也未提交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开工审查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签发的建筑红线验线通知书等合法手续。
还查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履行股权变更手续,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也未更改股东名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内容看,双方依据公司法签订的上述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建设项目据此更改股东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系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因此,依法设立公司是股权及股权转让存在的前提,原告并未设立公司,不会产生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及股权转让,原告也不可能按该协议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和股权变更登记,当然也不可能更改所谓的股东名册。原、被告最终均未履行该合同。
庭审中,原告称其所谓的“股权”没有设立公司,并称案涉“股权”实际是合伙份额,是“前期资金投入和预期收益份额”的转让,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不一样,使用股权二字是对桃花源居项目权利义务的概括。按照原告的说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项目转让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桃花源居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审查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签发的建筑红线验线通知书等合法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效力。”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以下四种合同条款是有效的:①、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②、因合同无效返还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③、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④、合同中约定结算和清理条款。由上述情形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不属于以上四种合同条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依附于合同约定而存在,先有合同约定,若违反此约定才能使用本条款守约方向违约方要求违约金的给付;合同无效自始无效,相应的条款也自始无效,即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也是无效的。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违约是指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产生的责任后果,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违约。
综上,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无需解除,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请求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00元,由原告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内容看,双方依据公司法签订的上述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建设项目据此更改股东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系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因此,依法设立公司是股权及股权转让存在的前提,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并未设立公司,不会产生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及股权转让,上诉人也不可能按该协议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和股权变更登记,当然也不可能更改所谓的股东名册。双方当事人最终均未履行该合同。
庭审中,上诉人称其所谓的“股权”没有设立公司,并称案涉“股权”实际是合伙份额,是“前期资金投入和预期收益份额”的转让,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不一样,使用股权二字是对桃花源居项目权利义务的概括。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项目转让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桃花源居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审查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签发的建筑红线验线通知书等合法手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效力。”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以下四种合同条款是有效的:①、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②、因合同无效返还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③、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④、合同中约定结算和清理条款。由上述情形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不属于以上四种合同条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依附于合同约定而存在,先有合同约定,若违反此约定才能使用本条款守约方向违约方要求违约金的给付;合同无效自始无效,相应的条款也自始无效,即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也是无效的。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违约是指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产生的责任后果,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违约。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无需解除,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无效,故对于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请求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