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盛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盛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3民初11827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盛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彭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盛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6.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陆佳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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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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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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