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文物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4民初2333号 原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科路北1幢12层1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文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泉水路26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文物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博山文物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山文物中心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平段抢救性保护工程项目工程款3058159.94元及利息99946.62元(以3089259.9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以3058159.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费57323.5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9545.07元(以6426659.9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以每日该基数数额的千分之一为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4月11日,剩余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平段抢救性保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博山区两平段370304382102020009抢救性保护工程项目施工项目,工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6600015.58元。同时施工合同还对延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两平段抢救性保护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明确约定付款进度为完成总工程量50%后付合同价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60%,审计结束后付清余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9年6月1日将案涉工程予以竣工交付,2019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8月15日,被告委托山东正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6426659.94元。审计工作完成后因被告财政困难由原告代其支付审计费用57323.53元。2022年3月3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8500.00元,尚欠3058159.94元未支付。2023年4月10日,原告同案外人山东存知律师师事务所签订《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就本案诉争事项提起民事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博山文物中心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审计费我们认为应当是由施工方承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而且我们也没有能力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宏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两平段抢救性保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两平段抢救性保护工程补充协议一份;3.四方验评报告及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专家评分汇总及结论表各一份;4.***博山区两平村段抢救性保护工程项目结算书一份;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份;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7.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一份;8.淄博市博山区文物事业服务中心***博山区两平段370304382102020009抢救性保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正则工咨造字[2022]273号)一份;9.对账单一份;10.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博山文物中心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宏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博山文物中心(发包人)签订***两平段抢救性保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博山区两平段370304382102020009抢救性保护工程项目施工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6600015.58元;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项“竣工结算”第33.3条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利益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形象进度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到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额的40%,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次年同月付至审定额的70%,下两年度分别付至审定额的90%,及付清余款。第15.3.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阅读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 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付款方式部分修改如下:合同签订前中标单位向招标人支付中标金5%作为履约保证金。按形象进度拨款,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余款,施工单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退还,按国家规定。 2019年11月2日,形成四方验评报告一份,其中工程概况中明确设计单位为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为宏昌公司,监理单位名称为北京华林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工程验收组出具了验收意见,明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方面均实现了合同约定。 2020年10月11日,宏昌公司出具结算书,明确本工程结算上报金额为6593691.19元。博山文物中心与山东正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进行造价咨询。2022年8月15日,正则公司出具淄博市博山区文物事业服务中心***博山区两平段370304382102020009抢救性保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正则工咨造字[2022]273号),明确审定工程造价为6426659.94元。宏昌公司支付正则公司审计费57323.53元。 双方均认可,博山文物中心的已付款情况为:2019年付款149.40万元,2020年付款115.09万元,2021年付款55.45万元,2022年1月付款13.8万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31100.00元。上述已付款合计3368500.00元。 原告宏昌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曾因工程款问题上访。2020年3月17日,博山文物中心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调查,***博山区两平段抢救性保护工程***公司中标施工建设,签订合同值660万。工程于2018年8月23日开工建设,2019年6月1日竣工,2019年11月6日通过市文化和旅游局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博山文物中心之间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结算审核报告明确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6426659.94元,被告已经支付3368500.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058159.94元。根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形象进度拨款,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余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宏昌公司要求博山文物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305815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宏昌公司明确要求被告自2022年3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约定,付款进度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余款。签约合同价为6600015.5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此时应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60%,即3960009.35元。但2019年被告仅付款149.40万元,截至2022年1月,被告支付13.8万元后,仍欠工程款3089259.94元。原告自愿从2022年3月4日开始,以3089259.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利息数额为99946.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3月4日的一年期LPR利率标准为3.7%,因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31100.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058159.94元。之后的利息以3058159.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审计费57323.53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且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另行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0元。因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文物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058159.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946.62元(截至2023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3058159.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0.00元,原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6308.00元,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文物事业服务中心负担2965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原告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774.00元,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文物事业服务中心负担3226.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