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351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
被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毛应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村路**第**v>
法定代表人:任晓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加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城投公司)、义乌市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被告义乌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被告义乌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6%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判令第二、三被告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义乌市城西街道第一集聚区香溪区块A3组团工程二标段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包施工,第二被告系发包人,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代建单位。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义乌市城西街道香溪集聚区A3地块二标段项目工程中的所有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所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完工。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500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将工程的土建、防水、脚手架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个人,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系该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第二、三被告应在工程款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因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第一,第二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136582941元,并且五洋公司对第二被告的剩余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给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并通知第二被告;第二,目前不具备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根据第二被告与五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洋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90天内,应向第二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送审资料、结算书及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并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现因五洋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导致结算无法进行,故第二被告无法将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
被告义乌市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系案涉项目的代建管理单位,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并且在三被告签署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11条明确约定,待建单位不对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所有费用承担支付、连带支付、担保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义乌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五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城西街道第一集聚区香溪区块A3组团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为义乌市城西街道第一集聚区香溪区块A3组团北区,建筑面积12.02万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约8地下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3,由11栋楼组成,地下1层,地,地下**,地上**,局部裙房**基、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土建、安装(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建筑智能化预埋管)等施工及项目的总承包服务等工作内容,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金额为18948.3028万元;项目经理钟雪华;开工日期2014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4日;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0%;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地下室50%施工后付合同价10%,地下室结构全部施工后付合,地下室结构全部施工后付合同价的15%际工程量、投标报价对合同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价作为日后支付进度款依据;主体结构平均完成至八层后付至调整后合同价款的45%;全部主体结顶并通过中间验收后付至调整后合同价款的55%,安装工程量完成50%后付至调整后合同价款的65%,外架拆除后付至调整后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调整后合同价的85%,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扣除相应违约金后28天内无息退还,工程结算并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承包人必须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如实际承包人未按规定兑现,代建单位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工程不得另行分包。2015年9月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价189483028元调整为160685814元,并补充约定5%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部分按实调整,5%以保函形式递交的履约保证金部分不作调整。2014年5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五洋公司义乌市城西街道第一集聚区香溪区块A3组团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五洋公司义乌市城西街道香溪集聚区A3地块二标段项目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义乌市城西街道香溪集聚区A3地块二标段项目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范围、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等进行约定。2016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完工。2017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五洋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6540000元,被告五洋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4775000元,尚欠工程款1765000元未付。被告义乌城投公司尚有欠被告五洋公司工程款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义乌市城西街道第一集聚区香溪区块A3组团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乌市城西街道香溪集聚区A3地块二标段项目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结算对账单、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二被告提供的义乌市城西街道第一集聚区香溪区块A3组团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函、快递存根、快递签收查询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五洋公司将义乌市城西街道香溪集聚区A3地块二标段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及两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禁止工程分包的约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五洋公司签订的义乌市城西街道香溪集聚区A3地块二标段项目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五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65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定义务,在未经实际施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因其他事由而予以免除。本案中,原告不是五洋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的主体,该债权转让也未经原告的同意,故五洋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五洋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因光大公司并未进入本案诉讼,本案对五洋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做评价,相关当事人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而对于义乌城投公司的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义乌城投公司与五洋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阻却事由。被告义乌绿城公司系代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义乌绿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1765000元在欠付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