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5民初1025号
原告: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三奶奶庙村。
法定代表人:汤仕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女,公司职工,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童,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张洼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议,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顺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童,被告合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3077.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73077.4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份起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原告供给被告总价款为379312.5元的PE钢管带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付款。到2018年5月份,原、被告经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73077,47元未付。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合顺合作社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4557.47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后原告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到庭,向本院述称:“经我公司核实,我方查明账目后确认被告实欠我方合同款4557.47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57.47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需货方,共同签订《管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PE钢管带一批,合同价款总计379312.5元。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供给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等作出了变更。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557.4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就买卖货物事宜签订购销合同、经协商一致后对货物、价款等进行变更,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对账,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7.47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放弃部分诉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55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原告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