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3民初813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
负责人:石波。
委托代理人:曹磊、肖雄,该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汤仕尧。
被告: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法定代表人:汤仕尧。
被告:浙江枫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傅芳英。
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金瑜。
被告:汤仕尧,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傅芳英,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枫叶机械有限公司、汤仕尧、傅芳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光,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锦宇公司)、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锦宇公司)、浙江枫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枫叶公司)、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锦裕公司)、汤仕尧、傅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浙江锦宇公司、山东锦宇公司、浙江枫叶公司、汤仕尧、傅芳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锦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锦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4518.27元,合计16344518.27元(暂计至2017年10月2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山东锦宇公司、浙江枫叶公司、浙江锦裕公司、汤仕尧、傅芳英对被告浙江锦宇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登报费等)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锦宇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综字20161021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浙江锦宇公司5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等等。2016年10月24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山东锦宇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额保字20161021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浙江枫叶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额保字20161021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浙江锦裕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额保字20161021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汤仕尧、被告六傅芳英(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额保字20161021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浙江锦宇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网三贷字20170317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贷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归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8000000元。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浙江锦宇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61021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归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七条、《贷款合同》第七条等相关约定,要求被告一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等,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山东锦宇公司、浙江枫叶公司、浙江锦裕公司、汤仕尧、傅芳英等对被告浙江锦宇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撤回编号为平银杭网三贷字20170317第001号《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故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锦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54179.64元、罚息15080元、复利1834.71元,合计欠息171094.35元(暂计至2017年10月2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
被告浙江锦宇公司、山东锦宇公司、浙江枫叶公司、汤仕尧、傅芳英答辩称:对上述诉请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说明起诉的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出示明细。
被告浙江锦裕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作为证据。被告浙江锦宇公司、山东锦宇公司、浙江枫叶公司、汤仕尧、傅芳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锦裕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5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浙江锦宇公司按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1日,并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利息390.36元,此后再无还款行为,至2017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亦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截至2017年10月29日,被告浙江锦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54179.64元、罚息15080元、复利1834.71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锦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山东锦宇公司、浙江枫叶公司、浙江锦裕公司、汤仕尧、傅芳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锦宇公司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据此要求其立即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锦宇公司、浙江枫叶公司、浙江锦裕公司、汤仕尧、傅芳英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锦宇公司、浙江枫叶公司、浙江锦裕公司、汤仕尧、傅芳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锦宇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锦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54179.64元、罚息15080元、复利1834.71元(罚息、复利已算至2017年10月29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案涉《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枫叶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汤仕尧、傅芳英对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余额1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98元(原告已预缴1198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73998元,由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枫叶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汤仕尧、傅芳英共同负担。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枫叶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汤仕尧、傅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旭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帷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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