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乾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初545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乡三奶奶庙村。
法定代表人:汤仕尧,总经理。
被告:乾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振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汤仕尧,总经理。
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振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汤仕尧,总经理。
被告:傅芳英,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汤仕尧,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管业)、被告乾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宇集团)、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管业)、傅芳英、汤仕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锦宇管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约220万元(利息自发放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及至贷款结清日的贷款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判决原告对与被告锦宇管业签订的(润昌农商行)高抵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首先扣除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枫叶管业、乾宇集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被告汤仕尧、傅芳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润昌农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锦宇管业偿还借款本金29904999.08元,2019年11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3780459.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锦宇管业与原告签订(2016)年流循字第051829503号《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00万元整。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锦宇管业使用上述循环授信额度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锦宇管业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润昌农商行)高抵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在人民币叁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锦宇管业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不动产。2016年8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鲁2016冠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62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8月11日,被告汤仕尧、枫叶管业、乾宇集团分别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高保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锦宇管业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016年8月11日,被告汤仕尧、傅芳英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保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汤仕尧、傅芳英对锦宇管业与原告签订的(2016)年流循字第051829503号《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锦宇管业于2017年8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7日;于2017年8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8日;于2017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9日。以上三笔借款现均已逾期,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各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润昌农商行提供流动资金授信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锦宇管业与润昌农商行签订(2016)年流循字第051829503号《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授信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00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锦宇管业使用上述循环授信额度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锦宇管业作为抵押人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润昌农商行)高抵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锦宇管业自愿向润昌农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2016年8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鲁2016冠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62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8月11日,被告汤仕尧、枫叶管业、乾宇集团分别与润昌农商行签订(润昌农商行)高保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期间为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汤仕尧、傅芳英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保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汤仕尧、傅芳英对锦宇管业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2016)年流循字第051829503号《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润昌农商行分别于2017年8月8日、9日、10日向锦宇公司分三次共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锦宇管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904999.08元,欠借款利息3780459.94元。
本院认为:锦宇管业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润昌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锦宇管业发放3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锦宇管业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润昌农商行起诉要求锦宇管业偿还借款本金29904999.08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锦宇管业以公司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润昌农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对于抵押物的变现价值,润昌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乾宇集团、枫叶管业与润昌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锦宇管业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锦宇管业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向润昌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芳英、汤仕尧与润昌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对锦宇管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锦宇管业进行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4999.08元及利息(2019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3780459.94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29904999.0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润昌农商行)高抵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傅芳英、汤仕尧对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向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乾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对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向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乾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傅芳英、汤仕尧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光
审 判 员  徐红杰
人民陪审员  温以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倩
书记员肖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