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25民初2923号之二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
被告: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三奶奶庙村。
法定代表人:汤仕尧。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振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汤仕尧。
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振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汤仕尧。
被告:汤仕尧,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傅芳英,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汤仕尧、傅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6日立案。
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6年8月11日锦宇公司与润昌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授信合同》,授信额度4500万元,枫叶公司、**公司、汤仕尧、傅芳英分别签订了相关《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锦宇公司分三笔向润昌银行借款共计3000万元,每笔1000万元,三笔借款逾期未还,诉至法院请判令锦宇公司偿还润昌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判决**公司、枫叶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本息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汤仕尧、傅芳英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润昌银行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已经达到3000万元,本案一审应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翟坤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