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1379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西城区管委会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241省道大吴庄村西市西城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水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志涛,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晓丽,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胡水仙,女,汉族,1946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朱林,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与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基公司)、被告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被告张志涛、被告王晓丽、被告胡水仙、被告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基公司、被告天润公司、被告张志涛、被告王晓丽、被告胡水仙、被告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汇区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9.72%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支付至偿还之日);2.判令源汇区农信社对天润公司抵押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天润公司、张志涛、王晓丽、胡水仙、朱林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5日,众基公司与源汇区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源公司)农信借字【2021第076号】一份,天润公司与源汇区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21年11月26日,众基公司与源汇区农信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众基公司向源汇区农信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合同编号为16410000120118411225的贷款,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72%,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天润公司以其位于漯河市源汇区××路××路交叉口的不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为豫(2021)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延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润公司、张志涛、王晓丽、胡水仙、朱林作为保证人与源汇区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出具担保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并向源汇区农信社出具《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源汇区农信社于2021年11月26日向众基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但众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14.2条约定,源汇区农信社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等。
众基公司未答辩。
天润公司未答辩。
张志涛未答辩。
王晓丽未答辩。
胡水仙未答辩。
朱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源汇区农信社所述。
另查明,案渉不动产的产权证号为××。2021年12月9日,案渉不动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豫(2021)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48万元。贷款后,众基公司未清偿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源汇区农信社与众基公司、天润公司、张志涛、王晓丽、胡水仙、朱林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源汇区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众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天润公司以其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源汇区农信社请求向天润公司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润公司、张志涛、王晓丽、胡水仙、朱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源汇区农信社请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到期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众基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源汇区农信社有权对全部借款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3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9.72%计付,自2023年11月27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4.58%计付),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张志涛、王晓丽、胡水仙、朱林负连带责任。
二、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证号为××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0元,由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张志涛、王晓丽、胡水仙、朱林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