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504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西城区管委会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53889326R。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241省道大吴庄村西市西城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3702516C。
法定代表人:胡水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基公司)、被告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基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基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15654.25元;2.判令天润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77716.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基公司、天润公司承担;4.若众基公司无力支付以上费用,由实际工作单位天润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4月3日受聘于天润公司,任职成本部安装造价员,因众基公司与天润公司为同一出资人出资成立,在职期间由于公司内部原因工资及社保转由众基公司发放及缴纳,后又转回天润公司发放及缴纳,但工作内容及地点并未改变。***离职后截至2021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工资15654.25元全部未予发放,众基公司在***离职后认可该项欠薪金额,但无法提供确切的偿付日期;2020年1月份至2021年3月份的工资77716.77元全部未予发放,天润公司在***离职后认可该项欠薪金额,但无法提供确切的偿付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众基公司、天润公司应全额支付拖欠工资,若众基公司无力支付,天润公司作为实际聘用人应支付以上工资。
众基公司、天润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众基公司、天润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未丧失独立人格,公司之间业务、经营范围不一致,负责人也不一致,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4月入职天润公司,从事造价员工作,2021年3月离职。其间,按照天润公司的指令,***间或在众基公司或其他公司工作。2021年8月4日,众基公司、天润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情况说明2021年8月4日众基公司欠付***工资金额15654.25元。截止2021年8月4日天润公司欠付***工资金额77716.77元(五险一金扣费截止2021年6月,停保办理完毕前五险一金公司及个人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从工资内扣除。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
本院认为,***为众基公司、天润公司工作,该二公司拖欠***工资并出具了欠条,***请求该二公司支付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主张若众基公司无力支付工资,应由天润公司支付,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资15654.25元。
二、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资77716.7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由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元,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宋伟